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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甲于2008年8月向常熟农**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7(后换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粒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陆*甲后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3年6月共计结欠本金人民币14801.8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上述款项。至2015年6月刑事立案,被告人陆*甲共计恶意透支人民币14801.8元,并发生滞纳金、利息等计人民币18347.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陆*甲家属已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人陆*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甲于2008年8月向常熟农**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7(后换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粒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陆*甲后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3年6月共计结欠本金人民币14801.8元,后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上述款项,至2015年6月刑事立案,被告人陆*甲共计恶意透支人民币14801.8元。

被告人陆*甲于2015年8月2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甲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吴*的陈述笔录,证人陆*乙、沈*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资料催收记录、费用明细,业务凭条、结清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甲已退出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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