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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飞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承兑汇票共计24张,后被告人叶*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张**、林**(张家**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贴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被告人叶*为偿还其欠张**的10万元货款,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再将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张**用于清偿债务,后张**找还被告人叶*面值共10万元的承兑汇票。

2.2015年2月,被告人叶*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再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张*丙处贴现,骗得贴现款人民币145500元。

3.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叶*在张家港市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票面金额共计442万元的承兑汇票22张,再持上述伪造的承兑汇票至林**(张家**限公司贴现,骗得贴现款共计4304240.01元。

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扣押伪造的承兑汇票24张,暂存于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茅*的陈述、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送货单、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凭证、中国农**农场支行对2张承兑汇票的证明、林**(张家**限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转账记录、记账凭证、中国**税区支行对承兑汇票原件的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张家港市支行对24张承兑汇票出具的说明、张家港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借条、顺**公司提供的快递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茅*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转账记录、证人钱某甲、张**、丁*、张**、徐**、毛*、陆*、钱某乙、顾*、李*、陈*、谭*、许*、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叶*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飞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给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林**(张家**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四千二百四十元零一分。

三、暂存于本院的伪造的承兑汇票2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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