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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戴**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8月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担任云南**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以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年息12-2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盛*、张*、周*等7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28115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规定,向7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4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2年4月10日已离职,故不应将2012年4月份的所有吸收金额均计入其犯罪金额。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以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数额巨大;2、被告人谭*应认定为从犯;3、不应将转单金额计入被告人谭*的犯罪数额中;4、被告人谭*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南**有限公司系由胡*(另案处理)、刘*等人于2009年3月在云南省昆明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无实际经营,于2009年在苏州、杭州等地成立分公司后主要开展招聘业务员向公众宣传后进行玉石保值回购等“投资”业务。2009年10月,云南**有限公司在苏州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由胡*任负责人。2011年6月云南**有限公司变更为由刘*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变更为刘**。2011年4月被告人谭*经他人介绍至玉福祥苏州分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与客户沟通、协调等事宜;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谭*全面负责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的经营业务,由其负责招收业务员,指导、督促业务员劝导到期客户将存款转存、或向客户介绍新的投资项目吸收新的存款。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谭*在玉福祥苏州分公司负责经营业务期间,伙同他人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以通过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开展玉石保值回购、投资矿山经营等业务,并许以年息12-2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盛*、张*、周*等6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09.1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97.685万元(详见附表)。

被告人谭*吸收上述公众存款后,由财务人员按照刘**的指令按比例发放管理人员、业务员工资、支付房租等,其余资金则汇入刘**指定的账户。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谭*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燎原派出所投案,后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李*、闵*、苏*、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盛*、张*、周*等69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收据、销售合同、玉石鉴定书、矿山开发出资合作协议、被害人徐*提供的便条、玉福**公司会计闵*提供的收藏清单、零售清单、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业务部工资清单、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行政工资清单、案发经过、扭获经过、航班信息查询结果予以以佐证。人口信息资料、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转单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在负责玉福**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以提高利息、投资其它更有保障的项目为诱饵,诱导存单到期的被害人将存款继续转存,该行为仍然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提出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便条可以证实,2012年5月5日被告人谭*仍然负责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的相关业务,该事实还有证人苏*、孙*的证言予以佐证;航班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多次往返重庆、无锡、苏州之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2012年四五月间被告人谭*仍然负责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指控至2012年4月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向7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42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其中陆*、孙*、柳*、钱*等4名被害人共计19万元存款目前证据无法证实系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非法吸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谭*任职期间全面负责玉福祥苏州分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数额是否巨大应以此为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人胡*、闵*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玉福**公司除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外,没有其它业务,设立玉石门店目的是供投资的客户挑选用于保值回购的玉石,并非用于销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详见附表),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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