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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告人夏*当庭否认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本院则于同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于2011年8月加入“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于2013年1月至4月间担任高级业务员,与杨*乙共同管理江苏省南通市的一条传销组织分支的活动,负责听取下线传销人员的汇报,了解下线传销人员的情况和思想动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其层级在三级以上,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夏*主动提前脱离传销组织,系犯罪中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系无具体商品经营活动,以发展成员,缴纳入门费为方式的传销组织。每位成员加入时须缴纳一定份额的入门费,首份为人民币3800元,之后每份为人民币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人民币69800元。根据购买和发展的下线份额确定成员的级别: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老总)(600份以上)。

被告人夏*于2011年8月出资人民币69800元购买了21份入门费加入了“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直接发展杨**(其妻子)、杨**(已判决)加入该组织。2012年年底,被告人夏*的下线人数达到80余人,购买份额累计达到600份。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夏*被指派至江苏省南通市,并被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与杨**共同管理下线传销组织分支的活动,其主要负责听取分支大总管的汇报,从而了解分支内传销人员的情况和思想动态。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夏*主动到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的供述及其绘制的层级图,证明其于2013年1月至4月间在南通市被晋升为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与杨*乙共同管理传销组织分支的活动,负责听取分支大总管的汇报,了解分支内传销人员的情况和思想动态。

2.同案已决犯的杨**、高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夏*于2013年1月至4月间在南通市被晋升为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与杨**共同管理传销组织分支的活动,负责听取分支大总管的汇报,了解分支内传销人员的情况和思想动态。

3.同案已决犯刘某某、洪某某、徐**、徐**的供述,证明本案所涉的“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运行模式实为传销组织活动。

4.未到庭证人于某、徐**、杨**、宫*、李**、李**、张**、杨**、丁*、刘**、李**、刘**、高*、杜*、孙*、朱*、杨**、陈**、徐**、陈**、张*乙21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均系本案传销组织的下线成员,在南通接受领导和管理。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夏*的归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案中,“特许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阶”的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条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被告人夏*在“特许自愿连锁经营”担任高级业务员,层级为三级以上,在南通地区与其他同案犯直接管理、领导一条传销组织分支的活动,内部传销人员超过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同案犯杨*乙稍小,可以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主动脱离传销组织,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已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全部要件,不具有犯罪中止的情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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