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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刘*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甲、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批准文号,在位于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某组某号的家中擅自生产“镇痛活血胶囊”,并当面或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向刘*乙、徐*、袁*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刘*甲明知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仍然帮助寄送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葛*甲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刘*乙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

2.被告人葛*甲于2014年11月17日,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徐*销售“镇痛活血胶囊”50粒。

3.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4月、6月,先后2次向袁*销售“镇痛活血胶囊”2袋(约52粒),得款人民币20元。

4.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4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葛*乙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

5.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5月的一天,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张*销售“镇痛活血胶囊”1袋(约26粒)。

6.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5月3日、10日,先后2次向仇*销售“镇痛活血胶囊”84粒,得款人民币40元。

7.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5月16日,与仇*谈妥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42粒,后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仇*。

8.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6月6日,与尤*谈妥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80粒,后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尤*。

9.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6月20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销售“镇痛活血胶囊”28粒。

10.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6月23日,与王*谈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28粒,后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王*。

11.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6月25日,与林*谈妥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104粒,后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林*。

12.被告人葛*甲于2015年6月28日,与沙*谈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镇痛活血胶囊”42粒,后指使被告人刘*甲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沙*。

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葛*甲有生产、销售假药的嫌疑。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甲经营的葛*推拿康复部内查获了“镇痛活血胶囊”561粒。经审查,该胶囊系假药。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二被告人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镇痛活血胶囊”561粒、碾槽1只、自封袋230个,均暂存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被海**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徐*、袁*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理局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据、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甲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刘*甲销售假药,被告人葛*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假药部分,系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被告人葛*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葛**、刘*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葛**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镇痛活血胶囊”五百六十一粒、碾槽一只、自封袋二百三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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