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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初至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出售二手汽车的事实,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制作假委托书等手段,与被害人楚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支付定金、车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楚某某共计人民币7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诈骗过程中采用了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手段,虽该行为没有单独评价为犯罪,但是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在网上下载的奔驰GLK300型车子的图片,并称系抵押车辆欲低价出售。5月10日,被害人楚某某与王*甲联系购买该车,并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后*某某与王*甲联系看车,王*甲以车子被朋友开走了等为由进行推脱,并向楚某某发送了其在网上下载的指南者吉普车的图片,称该车亦欲出售。5月14日,楚某某与王*甲签订转让该辆指南者吉普车的转押合同,后*某某以定金的名义分两次共向王*甲转账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后*某某与王*甲联系看车,王*甲再以各种理由推脱,称指南者吉普车不能卖了,并于6月2日与楚某某签订了出售奔驰GLK300型车子的车辆买卖合同,当日楚某某又以购车款的名义向王*甲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期间,为了防止楚某某发现被骗,王*甲还购买并制作了加盖“苏州**园派出所”公章的虚假的“委托书”、“证明”,假装配合楚某某前往苏**管所办理过户,并继续以证明已作废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脱。

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楚某某向双**出所报案。6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苏州火车站北广场将王*甲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楚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甲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甲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转押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号牌查询信息、定金条、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购买并制作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虽其犯罪目的在于掩饰合同诈骗的主犯罪行为而不单独评价为犯罪,但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系初犯,于庭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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