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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沛**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向被告人叶**、李*甲送达了《沛县盐务管理行政指导提示书》,明确告知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执行标准为GB5462工业盐是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甲从山东省微山县赵庙乡购买执行标准为GB5462工业盐3袋,合计150公斤,后在沛县沛城镇红光一区家中使用上述工业盐加工盐水鸭、油烫鸭等熟食,后由被告人李*甲在沛县城区鼓楼市场向他人销售。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甲、李*甲在加工熟食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工业盐约20公斤,尚未使用的工业盐130公斤被依法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4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徐沛县)盐政移字(2015)2号涉盐案件移送函、沛**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资移交清单、行政指导提示书,现场照片,沛**管理局证人叶**、井*、李*乙、孔*的证言,被告人叶**、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李*甲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李*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甲系自首,被告人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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