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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先后向中国银**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信银**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各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被告人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透支,截至案发被告人蔡*已累计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344755.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被告人蔡*在中**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1张(卡*为51×××32)。2013年1月16日开始,被告人蔡*持该卡透支消费。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蔡*致电中**行将该信用卡额度提高至2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该账户出现逾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蔡*累计拖欠本金199490.75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蔡*在中**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的信用卡1张(卡号为40×××83)。2011年7月24日开始,被告人蔡*持该卡透支消费。2015年6月7日,该账户出现逾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蔡*累计拖欠本金145265.2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的家属已代其偿还银行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范*、王*的证言笔录、中**行等报案材料及银行卡办理材料、交易明细、现场照片、银行催收电话录音及记录、中**行及中**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2015)天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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