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祝**、林桂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祝**、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被告人王*、祝**、林**经预谋,由祝**骑自行车寻找目标、丢物、王*捡物并假装与被害人分钱、被告人林**假扮银行客服人员的方式,在本市玄武区等地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得被害人刘*、张*、汪*人民币共计73300元及手机一部;二、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祝**伙同王*(已判刑)、郭**(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南沙河桥附近,采用由王*假装丢物,祝**捡物并假装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成某交通银行卡及密码,并由郭**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12800元,后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王*、祝**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祝**、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被告人王*、祝**、林**经预谋,由祝**骑自行车寻找目标、丢物、王*捡物并假装与被害人分钱、被告人林**假扮银行客服人员的方式,在本市玄武区等地多次实施诈骗,从被害人刘*、张*、汪*的银行卡内取现及消费人民币共计73300元,并骗得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祝**、林**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与洪公祠路口附近,由祝**骑自行车寻找目标、丢物,王*捡物,并假装与被害人分钱,林**假扮银行客服人员,骗得被害人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及中信银行卡各一张、密码及手机一部,由林**使用上述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1300元,后分赃。

2、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祝**、林**在本市白下路万里商场门口,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并由王*使用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9000元,后分赃。

3、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祝**、林**在本市玄武区汇杰广场与大石桥路口,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的招商银行卡及密码,林**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刷卡33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项链二条(其中一条净重55.73克,价值人民币16743元),后分赃。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祝福洲伙同王*(已判刑)、郭**(另案处理)在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南沙河桥附近,采用由王*丢物、祝福洲捡物并假装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成*交通银行卡及密码,并由郭**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12800元,后分赃。该笔赃款已由王*的亲属退赔至被害人成*。

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祝**被抓获归案。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净重55.73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汪*。

又查明,被告人王*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已实际执行9个月零21天。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祝**、林**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中**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行信用卡交易记录、罪犯档案资料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戴*、向*、王*的证言,被害人汪*、刘*、张*、成*的陈述,被告人王*、祝**、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中祝**又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信用卡诈骗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对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零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零九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福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桂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祝**、林**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张*、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