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云**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汤成干(另案处理)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红新钢模站,虚构在江苏省沭阳县做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的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李**、张**租用124.46吨钢管、11880个扣件(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8678万元,其中李**被骗钢管、扣件的价格为人民币336889元、李**被骗钢管的价格为人民币66865元、张*被骗钢管、扣件的价格为人民币64924元)。被告人徐**明知汤成干欲将上述租用的钢管出售牟利,仍按照汤成干的指示将上述钢管、扣件逐一清点并运至沭阳县贤官镇一处荒地临时存放,后汤成干联系买家,并指示被告人徐**将钢管、扣件运输至连**开发区一塑钢厂空地,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将钢管、扣件出售给王**,所获赃款被汤成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部分租金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汤成干供述,被害人李**、李**、张*等陈述,证人胡*、孙*、王*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承诺书、购销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协议、发货单、出库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明知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钢模板、扣件为名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钢模板、扣件后予以变卖,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李*甲损失人民币336889元、被害人李*乙损失人民币66865元、被害人张*损失人民币6492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徐**对汤成干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不明知,其帮助运输、清点钢管、扣件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对汤成干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不明知,其帮助运输、清点钢管、扣件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汤成干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李**、李**、张*陈述及书证租赁合同、发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在明知同案犯汤成干没有工程,不需要租用钢管、扣件材料,以租赁为名骗取被害人钢管、扣件后予以变卖,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明知汤**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钢模板、扣件为名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钢模板、扣件后予以变卖,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