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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董*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席法庭,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在明知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卤制的肉制品便于销售与储存,仍在其生产、加工的卤猪肉中予以添加并向周边群众销售。2015年10月31日,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董*生产、销售的卤猪肉现场检测,发现亚硝酸盐呈阳性。2015年11月5日,经淮安市出**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测,被告人董*生产的卤猪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53.7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邓*、夏*的证言,盱眙**管理局告知书、现场检查、扣押笔录,亚硝酸盐检测报告,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知“硝”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予以添加并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董*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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