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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在本市玄武区等地的上**行、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共申领信用卡四张,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均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在本市玄武区等地的上**行、光**行、中**银行、中**银行共申领信用卡四张,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8026.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被告人梁**申领上**信用卡一张(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1),截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35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2008年10月,被告人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3),截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009.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3、2010年4月,被告人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截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1243.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4、2013年1月,被告人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5),截至2013年9月4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421.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5年6月15日,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上**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边*、于*、李*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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