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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x**院、朱*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朱*、郭*以被告单位xx医院名义为自己和他人利用POS机刷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计282次4014940元,共收取手续费538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郭*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医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案发后自首;2.有立功行为;3.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朱*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案发后自首;2.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单位xx医院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通支行签订安装POS机协议,被告人朱*代表被告单位签订协议后,协议书被银行工作人员带走,未给被告单位留协议书副本,亦未进行业务培训、风险告知。POS机安装初期用于该医院正常营业,后被告人朱*、郭*等人商定利用该POS机为他人非法套取现金,通过虚构缴纳住院押金的事实,有需要套取现金的当事人持信用卡至郭*处刷卡,郭*根据刷卡金额开具xx医院财务收据,持卡人再将收据第三联送至朱*处由其签字同意退款,后郭*根据朱*签退的具体金额从该医院账户提取现金交给持卡人,其中刷卡金额与签退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手续费。刷卡初期不收取手续费,后该POS发生了维修费用,经该医院董事会研究决定收取一定的费用分摊维修费等支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朱*、郭*以xx医院名义为自己和他人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计282次4014940元,共收取手续费538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xx医院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538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另,本案中刷信用卡套取的现金均已及时偿还给银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xx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朱*。

(2)被告人朱*、郭*人口信息,证实朱*、郭*基本信息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4)射阳县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一份,证实射阳县审计局工作中发现x**院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线索,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局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以及归案经过,证实朱*、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

(6)江苏**业银行和x**院签订的银联网络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银行卡协议书。该协议注明,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对海**医院的经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禁止为持卡人套取现金。

(7)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农商行安装的POS机由郭*具体操作,2011年9月17日讨论决定收取POS机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用。

(8)海**医院关于实施股份制改制试点工作的报告、改制方案,证实,经主管部门同意,将该医院于2001年改制为民办非营利性质医院。

(9)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射阳县公安局暂扣xx医院538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言,证实其是海**医院药剂师,农商行海通支行刘*是其朋友,曾介绍刘*在该医院安装POS机,安装时刘*曾对其说可以用该机器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其在该医院多次刷卡套现,并介绍亲戚朋友刷卡套现。开始不收手续费,从2012年开始收取材料费。

(2)证人刘*证言,其系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海**商行工作期间帮海**医院安装过POS机,朱*代表医院签订了银联网络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银行卡协议书。其没有告诉朱*等人不能用POS机套现。其本人也曾利用该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

(3)证人孟*证言,其系建设银行员工,和海**医院院长朱*是同学关系,曾多次用该医院POS机刷卡套现,另还用亲戚朋友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

(4)证人顾*、王*、黄*、严*等人证言,均证实曾利用该医院的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开始不收取手续费,后期开始收取手续费。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朱*供述与辩解,供述2011年海**商行的刘*在其医院安装了POS机,其代表医院签订协议,协议只有一份,签订后被刘*带走,刘*未说明注意事项等。后其本人及医院同事利用该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开始时不收取手续费,后POS机发生了维修费用,经医院董事会研究决定开始收取费用,目的是用于维修及购买POS机耗材。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了该违法行为后,医院就停止了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行为。

(2)被告人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下半年农商行在海**医院安装POS机,该机器放在其办公室内并由其具体操作。有人需要用POS机刷卡套现时,就由其经办,然后由朱*签字退款,其再从账户上将款项付给刷卡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医院、被告人朱*、郭*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xx医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人民币5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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