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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经*向被害单位中国**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取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经*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一直未还款,累计欠款人民币108916.33元,其中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9993.84元。该卡透支逾期后,经被害单位中国**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经*仍拒不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中**行扬州分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崔*、经国的证言笔录,信用卡申领及交易记录,对账单复印件,催收记录,还款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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