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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纪*利用在扬州**险公司上班之机,乘隙窃得办公室桌上快递包裹内被害人屠*的华**行信用卡,并指使魏*(另案处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屠*手机上以短信形式将屠*的华**行信用卡激活。当晚,被告人纪*冒用此信用卡在扬州时代广场流行通道的潘**服装店内套取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魏*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屠*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纪*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积极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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