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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蔡**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任某某、蔡*、辩护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与王*从李昭城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苏J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后被告人任某某从王*处借得该福特轿车,遂产生了用这辆轿车抵押骗钱的想法,并让被告人蔡*联系被骗方。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了J0K62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汽车证件。被告人蔡*明知该车不是被告人任某某自己的,仍帮助联系抵押骗钱。在被告人蔡*联系帮助下,被告人任某某用伪造的汽车证件,用租的苏J车子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卞*人民币87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蔡*及辩护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的陈述,证人袁*、王*、李**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蔡*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提出有检举揭发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蔡*检举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不应认定被告人蔡*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蔡*退出赃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卞金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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