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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蔡**、高*、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期间,通过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街道平湖北路设立吸储点,招聘被告人姜*为吸储员,在未取得国家准许经营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盐城市生裕康蔬菜专业合作社和盐城市**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委托投资款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18000元,造成人民币338000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姜*共吸储人民币57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赔了受害人姜**等人存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姜*本人已退赔了受害人徐**等人人民币163000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实际造成人民币125000无法归还。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赔刘**人民币2000元、仲兰英人民币4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姜*及辩护人蔡**、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宋*的证言、储户郭**、王*、徐**等人的陈述、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生裕康蔬菜专业合作社和盐城市**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盐城**银行及邮政储蓄对账明细表、被告人姜*亲笔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姜*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姜*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依法发还相关储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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