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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件资料向中国银行**御河苑支行骗领了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2年12月7日启用该卡。后被告人李**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本金人民币49650元,并于2013年2月19日产生逾期。经该行通过信函、电话方式多次催收经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李**通过不接电话、停用手机等方式逃避催收。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李**解回再审的函、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及挂号邮件邮寄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吕*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650,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中国银行**御河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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