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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郎**、房瑞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姚*甲在中国**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49的信用卡1张。2013年8月29日,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逾期透支后,后经发卡行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姚*甲于2013年7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任何还款,并改变了联系方式。截止2013年11月28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89111.21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归还了全部欠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姚**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对账单、还款记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姚*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崔*、陈*、姚*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姚**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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