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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1015年1月,被告人袁**未经”波司登”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李**生产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并已实际生产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B1401120款羽绒服432件、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6000余元。被告人袁**将其中B1401120款羽绒服190余件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13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是上海波**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790705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2013年3月22日,上海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限公司。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袁**生产或者销售标有”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未授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袁**私下购买面料、里料以及主标、水洗标等原辅料,委托李**生产附着主标的羽绒服B1401120款以及B1401065款,并将其中B1401120款羽绒服190余件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品服装城的姚*、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龚*等人,销售所得51300余元。2015年1月7日、1月8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高邮市朗盛天琴小区11栋6号袁**车库内,查获附着主标B1401120款羽绒服123件、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主标42个等物品;在王**查获袁**放于此熨烫的附着主标B1401120款羽绒服37件;在李**服装加工厂查获袁**尚未取走的附着B1401120款羽绒服82件等物品。综上,被告人袁**已实际生产假冒附着主标B1401120羽绒服合计432件(包括已销售的190件)、B1401065款羽绒服合计239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6000余元。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

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上附着的标注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附着商标标识的羽绒服,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袁**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袁*乙、谢*、谷*、王*、赵*、董*、於**、姚*、顾*、龚*的证言,证人袁*乙辨认李**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辨认袁**的笔录及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快递单复印件、扣押物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波司登羽绒服生产工艺单,波司登国际服**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同时还举证了(2006)邮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的前科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袁**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快递单188张、手机2部、笔记本1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款物: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B1401120款羽绒服242件、主标42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高邮市公安局从龚志新处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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