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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商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陈*乙遗留在该ATM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62×××90),分两次取出卡内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乙陈述,证人赵*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手机信息截图,被害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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