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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人民币29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中华(软)牌香烟130条,以人民币50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0条,以人民币22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中华(硬)牌香烟4条,以人民币14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玉溪牌香烟11条给被告人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20元;

2、被告人徐*乙于2015年8月,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45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中华(软)香烟125条,以人民币60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黄金叶(天叶)香烟19条给蒋*(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祝*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安*、刘*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扬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违犯国家规定,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私自向他人销售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可给予缓刑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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