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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季金楼、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杨*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olon”牌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张**、被告人陈**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7万余元。(二)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将从被告人杨*等人处购进的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胥元龙等人,同时还向夏*飞批量销售假冒”Bolon”牌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杨*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得到其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权属

是厦门全可实业**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厦门**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本案两被告人从未被授权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甲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杨*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401弄2号603室,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heitangmaqid99”店铺将从他人处购进的标有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张**等人,同时还利用快递等方式向被告人陈**等人批量销售上述太阳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7万余元。2014年12月4日,宝应县公安局在杨*住处查获标有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等物。被告人杨*归案后退出人民币10万元。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有的BOLON或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标有的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陈**的供述,证人张**、张**、赵*、何*、王*、刘**、刘**、陈**等人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打印件、手机登陆支付宝信息、网店销售记录、快递单、快递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淘宝网页远程勘验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中心鉴定书、旺旺聊天记录、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宝交易明细,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陈*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甲在山东省即墨市即发阳光城C1楼3单元402室,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陈*甲”等店铺,将从被告人杨*等人处购进的标有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胥元龙等人,同时还向夏*飞批量销售标有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4年12月20日,宝应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甲的上述住处查获标有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等物。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万元。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有的BOLON或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附着BOLON或商标标识的太阳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夏**、胥**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淘宝网页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的支付宝明细、旺旺聊天记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陈**分别向注册商标权利人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明。另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归案情况;举证的两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杨*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谅解,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等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0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5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物品:眼镜12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物品电脑2台、硬盘1个、眼镜110副、眼镜盒219个、眼镜布55块、包装袋15个、银行卡1张等(详见卷宗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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