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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中**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60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取现。2014年1月20号被告人王*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一直未还款,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704元。该卡透支逾期后,经被害单位中**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不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洪*的证言笔录,信用卡申领及交易明细,催收回执查询信息,还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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