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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周*到建湖**修理中心,签订租车合同,租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苏J×××××)。5月17日,周*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车及伪造的名为周*的行驶证抵押给钟*,借款得人民币现金三万元。经鉴定该轿车折合人民币计4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借款人的损失,所租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借用合同、行车轨迹图、车辆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钟*、季*、程*、支*、高某扣、周**的证言、被害人商*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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