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卞*明知其母亲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生意周转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其中,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与朱**等人共同向外吸收资金,累计数额达人民币108万元。其中张*人民币13万元、殷*(张*)人民币5万元、孙*人民币20万元、李*人民币15万元、马*(顾**)人民币20万元、赵*15万元、唐**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卞*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卞*与他人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卞*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卞*明知其母亲朱**(已科*)以做生意周转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根据朱**要求,以借款人、担保人等名义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08万元。上述款项截至案发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张*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

2、2013年2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李*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马*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5、2013年10月到11月,被告人卞*等人向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合计15万元。

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殷*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

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卞*等人向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条,被害人张*、殷*、李*、孙*、马*、赵*、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朱**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О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卞*未退赃款或责令其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