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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鸿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卢长春、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2015年8月14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陈**、陈*乙二人计议,以与李*甲合伙经营淮安市洪泽县开发经营橡胶粉公司和个人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他人介绍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非法集资,被告人陈**非法集资人民币1527000元,被告人陈*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377000元。除人民币163550元借给李*甲使用外,其余款项均被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购买车辆、支付他人利息等,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为逃避债务而逃匿,后于2014年9月2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抓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甲以高息为诱饵,3次向高*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0元。

(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甲向高*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陈*甲向高*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3)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甲向高*非法集资人民币40000元。

2、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王*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李*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4、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10次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60000元。

(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2)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

(6)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40000元;

(7)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8)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10)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梁*甲向梁*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0元。

6、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梁*甲4次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80000元。

(1)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梁*甲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2)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梁*甲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3)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梁*甲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梁*甲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梁*甲向马*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

8、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梁*甲向姚*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

9、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向王*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10、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2次向张*甲非法集资人民币65000元。

(1)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张*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张*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5000元。

11、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3次向吉*甲非法集资人民币40000元。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吉*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7月8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吉*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吉*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12、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2次向曹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曹**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曹**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13、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向裴**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元。

14、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向嵇*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2000元。

15、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2次向孙*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1)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孙*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孙*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16、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向张*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1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向朱**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18、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向徐**非法集资人民币40000元。

19、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王*甲2次向徐**非法集资人民币45000元。

(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徐**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王*甲向徐**非法集资人民币35000元。

20、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王*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21、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2次向仇*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向仇*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向仇*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2、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甲以高息为诱饵,向高*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23、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陈**、陈*乙通过汤*甲以高息为诱饵,向冯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24、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2次向李*丙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1)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李*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向李*丙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25、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毛*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

26、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2次向蔡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70000元。

(1)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陈**、陈*乙向蔡**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陈*乙向蔡**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27、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夏*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28、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张*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

29、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陈*乙以高息为诱饵,向孙*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陈**共同集资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甲主要提出:(1)其有能力偿还所借的高利贷,导致无法还钱的原因是其借的高利贷拖欠时间过长、利息过高、李*甲的橡胶粉项目没有成功造成的;(2)指控其向不特定多的人非法集资不符合事实,其中梁**、黄*、马*、姚*借款不属实,其不认识她们;(3)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借高利贷是支持李*甲创办橡胶粉公司,不存在诈骗,说其投资不成比例是错误的;(4)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卢长春主要提出:(1)李*甲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借钱是为了帮助李*甲办厂,部分是用于家庭门市的经营,借贷部分资金不能返还,是李*甲办厂、空调门市周转以及偿还高额利息造成的;(2)陈**的记账本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请求法院对记账本的成立时间进行鉴定;(3)梁**及梁**、黄*、马*、姚*五人的涉案数额不能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其中四人陈**不认识;(4)王*甲经手的王*乙、张**等11名被害人,陈**没见过,没有对这些人进行调查取证,仅凭条据认定为集资诈骗,证据存在问题;(5)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从轻情节;(6)被告人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陈*乙主要提出:(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梁**、姚*、马*、黄*其不认识;(3)对集资诈骗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孙**主要提出:(1)被告人记载的支付的借款高额利息均应该在总额上予以扣减;(2)王**的3万元借款不能构成集资诈骗;(3)被告人陈*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乙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仍以与李*甲在淮安洪泽合伙办厂或搞工程、个人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乙,主要以支付2%至5%的月息为诱饵,向高*、梁**等人非法集资人民币96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4715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12850元。其中被告人陈*乙以出具条据或担保的方式参与非法集资人民币84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4435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795650元。被告人陈*甲、陈*乙非法集资的资金均由被告人陈*甲负责统一支配和使用,除被害人梁**的部分集资款人民币33000元汇给李*甲使用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偿还债务等,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甲、陈*乙共同商议为逃避债务逃匿,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甲、陈*乙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甲、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甲以与别人合伙在洪泽搞厂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先后3次向高*、杨*夫妻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8000元。

(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甲向高*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8000元;

(2)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骗取高*人民币50000元;

(3)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骗取杨*人民币40000元。

2、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陈**、陈**以在外地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人陈**出具条据,被告人陈**签名担保,以支付2.5%的月息为诱饵,向李*乙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25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8750元。

3、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与李*甲合伙在淮安洪*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主要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乙先后10次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6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62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48800元。

(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被告人陈*甲及介绍人汤*甲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6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7000元;

(2)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及介绍人汤*甲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2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000元;

(3)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4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8400元;

(4)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200元,另支付利息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200元;

(5)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8800元;

(6)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4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28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37200元;

(7)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4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9600元;

(8)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骗取梁*甲人民币50000元;

(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800元;

(10)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梁*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800元。

4、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陈*乙以与李*甲合伙在淮安洪*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被告人陈**签名担保,由梁*甲经手,向梁*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20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2000元。

5、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陈*乙以与李*甲合伙在淮安洪*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由梁*甲经手,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乙先后4次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8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16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76800元。

(1)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6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8200元;

(2)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甲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400元,另支付利息人民币4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9200元;

(3)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800元;

(4)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乙向黄*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4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9600元。

6、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与李*甲合伙在淮安洪*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出具条据,被告人陈*乙签名担保,由梁*甲经手,向马*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8800元。

7、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陈*乙以与李*甲合伙在淮安洪*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由梁*甲经手,向姚*非法集资人民币6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8800元。

8、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陈*乙以支付5%的月息为诱饵,向王*非法集资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5000元。

9、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陈*乙以洪泽办厂及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次骗取李*丙人民币50000元;

(1)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甲以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陈*乙出具条据,骗取李*丙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甲以洪泽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由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骗取李*丙人民币30000元。

10、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甲以洪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向仇*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700元。

11、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甲以洪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出具条据,向毛*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0元,当场扣除约定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700元。

12、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陈*乙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及其妻子朱**出具条据,向孙*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48000元。

13、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乙以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5%的月息为诱饵,被告人陈*乙及其妻子朱**出具条据,王*甲作为担保人,向夏*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梁*甲等集资参与人因陈**、陈**骗取钱财逃匿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阜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以及陈**、陈**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登记资料、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明本案被告人陈**、陈**的身份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项目选址红线图、投资协议书,证明淮安富**有限公司成立、开户、工商、税务登记等情况,以及淮安富**有限公司项目选址与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资合作的情况。

4、2013年12月31日洪泽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淮安富**有限公司为香港居民吴**个人独资,法人为李*甲,公司投资资本3010万美元(未到账),李*甲为法定代表人。因注册资本金未到账,洪泽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已于2012年12月份通知取消该项目,该项目已经停止运作。

5、被告人陈**、陈*乙出具的条据,证明两被告人分别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被害人高*、杨*、李**、梁**、梁**、黄*、马*、姚*、王*、李**、仇*、毛*、孙**、夏*等人非法集资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6、户名为李*(账号为62×××14)的中**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陈*甲通过李*账户汇款给李*甲共计人民币166100元,其中33000元系本案被害人梁*甲部分集资款。

7、盖有李*甲及淮安**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陈**、陈*乙签名担保的借条,证明2011年7月12日李*甲、淮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被告人陈**、陈*乙签名担保向汤*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洪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8、户名为赵*(账号为62×××16)、王*(账号为62×××17)的中**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陈*甲通过该两个账户汇款给李*甲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经陈*甲手汇出,为邵*、张*出借给李*甲的部分无息借款。

9、其他中**银行银行卡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甲与杨**、曾*等其他人员经济往来的情况。

10、借条5张,证明周**、顾**、沈**、洪**等人向被告人陈**借款情况。

11、被告人陈**的日记账,证明该账务记载的部分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据等证据相印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在淮安洪泽注册成立淮安富**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陈*甲没有任何关系,投资商是其自己找的。其与陈*甲、陈*乙父子于201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陈*甲跟其谈帮其找橡胶项目的投资商,按总投资的1%抽取介绍费,项目厂房的建设由陈*甲找队伍做。后来陈*甲带了邵*、张*等人到洪泽,跟其谈建设工程问题,其跟邵*、张*谈,工程到时肯定给他们做,目前没找到投资商,需要他们帮助先借一些钱给其去找投资商,其跟张*借了15万元,其中4万元钱是张*通过陈*甲汇款给其的,另邵*通过陈*甲汇了八九万元给其,这些钱都没有谈利息。陈*甲汇多少钱给其使用,以李*农行卡账户明细为准。陈*甲父子在阜宁集资的情况,其不知情,陈*甲也曾跟其说帮其联系借些高利贷,其说高利贷从来不沾,肯定不要。

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陈*甲和李*甲,2011年其给李*甲做法律顾问。2011年7月份李*甲曾给1份盖有“淮安**粉公司”公章和“李*甲”私章的空白借条给其到阜宁找陈*甲帮忙借钱,后陈*甲向姓汤的女的借了3.5万元,钱后来是陈*甲汇给李*甲的。据其所知李*甲之前就欠人家钱,陈*甲、陈*乙在社会上也欠了不少钱,李*甲当时在洪*准备搞一个橡胶粉公司,没有资金,李*甲找投资商需要费用,陈*甲就帮助他找一些钱,李*甲答应公司成功上马后,工程给陈*甲找人做,陈*甲可以得些好处费来还债。后来陈*甲还带了做工程的张*、邵*到洪*去考察过。

3、证人邵*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陈*甲父子,陈*甲说正在资助姓李的朋友在洪*准备投资办厂,跟其借钱,说这个厂正式上马后,厂房建设项目给其做。其特地到洪*去考察了十多次,李*甲也接待了其,给其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征用手续、建设图纸等手续。其于2011年5月14日、5月16日分别借了2万元、5万元给陈*甲,当时陈*甲说钱是李*甲要的,后其伙同张*跟李*甲签了工程建设合同。因李*甲找的资金没能到位,项目迟迟没能开工。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邵*说李*甲在洪泽做橡胶粉公司,答应厂房建设给邵*做,邵*拉其合伙。其和邵*去洪泽看项目时,李*甲把营业执照、土地征用手续等拿给其两人看,李*甲说正在找投资商,还差些前期费用,叫其两人先支持一下。2011年6月11日李*甲向其借了15万元,其中4万元是通过陈*甲汇到赵*农行卡给李*甲的。之后李*甲**、邵*签了工程建设协议。

5、证人赵*的电话记录,证实李*甲曾于2011年5月15日、16日安排人分别汇过1笔4万、1笔5万到赵*的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上,这张卡是被李*甲借去使用的,李*甲说有人要汇钱给他。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陈**说跟别人合伙在洪泽办厂,并承诺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分别向其借1笔1万、1笔5万元、1笔4万元,都是现金给付,陈**到其家里拿的钱。除了第1笔1万元钱付了2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未还。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熟人陈*介绍说陈*甲父子外地做工程,手里差钱周转,其于2011年8月14日把3万元现金通过陈*交给陈*甲父子,后陈*把每个月的利息交给其,利息具体付到陈*甲父子跑掉的前一个月,本金没还。陈*甲称这3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八分,其不知道,其拿到的只是二分半的利息。

3、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汤*甲介绍陈*甲在淮安**开发区征地60多亩办厂,建厂房需要资金,让其借钱给陈*甲。2012年5月份陈*甲拿出李**的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是李**的工商营业执照、1张支票给其看,说厂子是陈*甲与李**合伙投资,2012年七八月份陈*甲叫陈*乙带其和李*丙一起到淮安**开发区实地考察。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陈*甲父子共计向其借钱36万元,由其经手向其姐姐梁**、舅妈姚*、嫂子马*、弟媳妇黄*共计借钱30万元,这些亲戚都没有跟陈*甲、陈*乙父子见过面。除2012年5月份1笔5万元没有利息,其他均约定月息是二分,都是现金给付,内扣当月利息,利息按月给付至2012年1月份之前,连同其经手的其他人的借款,陈*甲共付给其2万多元利息,之后本息未付。陈*甲父子目前说当时承诺的利息是月息7分至1角5分,利息一直按月支付至2012年11月,共已支付69.1万元,纯粹是谎话,完全没有的事。陈*甲父子在淮安洪*办厂建厂房是假的,实际没有这个工程。

4、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份其妹妹说是陈*甲在淮安洪*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介绍其借钱给陈*甲、陈*乙,后其经梁*甲手借10万元给陈*甲,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人是陈*乙,担保人是陈*甲,是现金给付的。

5、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份梁*甲找其说陈**、陈*乙父子跟人家合伙办厂需要用钱,叫其借些钱给他们,月息二分,其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6月19日各借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一共是8万元给陈**父子,都是现金交给梁*甲,然后梁*甲把借条带给其,借条有陈**打的、陈*乙担保,有陈*乙打的,利息只付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6月19日其又借1笔2万元给他们,当时梁*甲找其,说陈**工程款就要到了,再支持一下,工程款一到就一次性还了,她才又借这笔钱的。

6、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梁*甲找其跟其讲陈**、陈*乙父子俩跟人家合伙做工程需要用钱,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其就拿出6万元现金给梁*甲,后来梁*甲带了1张陈**打的借条给其,担保人是陈*乙。这笔钱借出去后,梁*甲带了一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钱给其。

7、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份梁**介绍说陈*甲在淮安市洪*办厂需要周转资金,月息2分,只用3个月,其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梁**的手借6万元给陈*甲,陈*乙出具的借条。

8、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2年元月份陈*乙通过沈*打电话给其想借钱,2012年1月7日,其家属给了陈*乙2万元现金,陈*乙打了借条,陈*乙口头承诺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一共付了5个月利息,都是现金给其家属的。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9日陈*甲以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2万元,陈*乙打的借条,没有要利息;2012年4月11日陈*甲以淮安市洪泽办厂为由向其借3万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陈*乙出据借条,本息一直未还。

10、被害人仇*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在陈**、陈*乙父子俩的东风路空调门市,陈**跟其讲在洪泽有个工程,请其帮忙找两万块钱周转一个月,经商谈月息3分。其凑了1万块钱,其朋友毛*,也借1万块钱给陈**父子。7月16日其跟毛*去陈**家门市,把钱交给陈*乙,陈*乙打了借条,当月的利息300元钱先扣,每人实际交给陈*乙现金9700元,之后本息未还。

11、被害人毛*的陈述,证明仇*于2012年10月份跟其讲陈*甲在洪泽搞公司,问其有没有1万块钱借给陈*甲周转,陈*乙承诺月息3分。其跟仇*一起,每人在银行取了1万元钱,到陈*乙在东风路开的空调门市借给陈*乙的,陈*乙分别打了借条给她们,她们当场分别扣了当月的利息300元钱。

1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汤**介绍说陈**、陈*乙搞工程差钱,叫其有钱就借些给他们,同月13日,汤**、陈*乙到其家中,其借了5万元现金给陈*乙的,每月2分的利息,陈*乙打了借条给其,朱*甲也在条据上签字。后来付了两个月利息给其,每次1000元,一次是通过汤**付的现金,一次是打到她银行卡上的。到11月份就听说陈**父子俩都跑掉了。

13、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陈*乙讲空调门市周转资金不够,向其借3万元钱,用期三个月,月息5分。9月24日其把3万元现金交给陈*乙,陈*乙及家属朱**一起打了借条给其,担保人王*甲在借条上签字捺了手印。利息支付了1个月,之后本息未还。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主要供述:

2010年左右,陈*乙欠阜宁农商行一笔10万元贷款,到期要还就开始拿高利贷。其父子2011年之前欠债大概不到50万元,主要是做空调生意亏欠的,凭其父子的收入无法偿还所欠的债务。2009年其经他人介绍认识李*甲,2010年李*甲的橡胶粉的技术专利想投入生产,李*甲叫其想办法帮助找前期费用,找投资商,并承诺给其一些好处,为了这个承诺其父子在社会上不惜借高利贷帮助李*甲,其想只要李*甲能兑现承诺,其就能赚钱了,其才能把之前欠的债还掉。其父子通过他人介绍,从社会上拿了一些高利贷给李*甲,钱拿到后其就通过银行汇给李*甲使用,其父子没有能力偿还那么高利息的高利贷,只有从别人那里借来钱还给前面的债主,就这样拆东墙补西墙,越欠越多,后来借来的钱全部用于偿还前面所欠的高利贷利息了。其父子借来的钱具体如何处理主要是由其决定,如何支出需要经其同意,并且由其统一记账,其借的钱都是现金,还钱也都是现金。其父子一共借了多少社会借款都有记账的,按照日记账记载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其父子社会借款往来达到了300多万元,支付利息一般都是借款人到其家或其儿子门市来拿现金,其父子从来没要求人家打个收到利息多少的收条给其,所以除了其自己的记账外,没有其它的依据证明其支付了多少高利贷利息。李*甲注册成立的淮安富**有限公司,因为资金没有到位,项目一直没有进展,所以其没拿到李*甲承诺给其的钱。后来阜宁高利贷主又到其家去闹,天天有人到门市去踢门要钱,没办法再撑下去了,其父子才出逃的。

2、被告人陈*乙在侦查机关主要供述:

其在2008年经营空调门市之前做商场的售后服务,不赚什么钱,后来自己经营空调门市,借了部分钱,没有挣钱。2010年4月份左右借了农商行10万元的贷款,2011年之前欠债近50万元,是空调门市周转用的。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其父子借高利贷已达到20余万元,这些钱用于偿还其父子之前欠下的银行贷款或他人借款利息了。后来父亲认识李*甲,他在淮**泽正在操作橡胶粉公司,让其父子资助他操作这个企业,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李*甲承诺给其父子好处。2010年左右至2012年,其父子通过李*的农行卡汇给李*甲大概20多万元,都是在阜宁借的高利贷,没钱还就找人再借高利贷,后来就越拖越重,欠的越来越多,借的钱都滚高利贷滚掉了,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了,到2012年11月18日,其全家逃出阜宁。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其父子在社会借款往来达到300多万元,以上借款有些是其打借条其父亲担保,有些是其父亲打借条其担保,没有具体分过工。其基本不认识借款给其父子的人,大多都是通过放高利贷人介绍认识的。对于以上欠款,其父子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两本记账本,第1本时间是2011年1月3日到2012年6月15日,第2本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到2014年8月29日,证明被告人陈**、陈**所借资金的用途去向及偿还的高额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记账本记载的内容均系被告人陈*甲个人所为,对所涉及本案相关事实的部分,应当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该记账本中记载的涉及本案相关支付利息部分的事实,仅部分得到相关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故对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孙**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甲记账本证明被告人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均应该在总额上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因部分账务记载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尤其不能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该账务记载的形成时间并非影响其证据证明力的关键因素,故对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账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向王*甲非法集资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于2011年2月15日因银行贷款到期向王*甲借款归还贷款,借款用途明确,不能认定被告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相关数额应予以核减。故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陈**向王**、张**、吉**、曹**、裴**、嵇**、孙**、张**、朱**、徐**、徐**、高**、冯**、仇*(2012年1月19日1笔1万元)、蔡**等人非法集资的事实,经查,以上事实并无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足,相关指控数额应予核减,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卢长春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陈*乙向张*非法集资事实,经查,2012年8月18日,陈*乙找张*叫其担保5万元借款,张*见利息高,不愿意担保,但是面子上处不过去,就找朋友借了3万元给陈*乙,陈*乙打了借条,没有利息,当时陈*乙借钱是做什么用的,张*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在该笔借款中被告人陈**、陈*乙欺骗了张*。故将该笔借款作为集资诈骗数额予以指控,实属不当,应当予以核减。

综上,被告人陈*甲非法集资数额应为人民币96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4715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12850元。其中被告人陈*乙参与非法集资人民币840000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人民币4435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795650元。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被告人陈*甲提出其有能力偿还所借的高利贷辩解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供述,2011年之前做空调生意欠债近50万元,凭其父子的收入无法偿还所欠债务;2、被告人陈*甲、陈*乙供述关于李*甲拿出50至200万元给陈*乙扩大空调门市经营的承诺,并没有得到李*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的印证;3、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认定的被告人非法集资款数额中,仅有梁**的部分集资款人民币33000元被陈*甲汇给李*甲使用的;即使李*甲提供其投资额1%的介绍费,亦远远不足以偿还陈*甲所欠的债务。综上,可见被告人陈*甲、陈*乙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故被告人陈*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钱是为了帮助李*甲办厂,部分是用于家庭门市的经营,被告人陈*乙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陈*乙明知已经欠下高额债务无力偿还,仍然以与李*甲合伙办厂、搞工程、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且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2、根据李*甲的证言,李*甲在淮安洪*创办的橡胶粉公司与陈**没有关系,陈**亦供述其没有与李*甲合伙经营,被告人陈**、陈*乙实质是虚构与李*甲合伙办厂的事实,隐瞒了橡胶粉项目实为李*甲自己经营的真相;3、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本案认定的非法集资款中用于汇给李*甲使用的主要有梁**的集资款人民币33000元,与认定的非法集资款数额明显不成比例;4、本案中李*甲明确表示,对陈**父子在阜宁集资的情况并不知情,其明确对陈**说不要高利贷;5、陈**实际将非法集资来的钱用以偿还以前的债务,后续因无法继续偿债外出逃匿。综上,被告人陈**、陈*乙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以合伙办厂、搞工程、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欠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陈**及辩护人卢长春提出向不特定多的人非法集资不符合事实,梁**、梁**、黄*、马*、姚*五人的涉案数额不能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陈**经梁**手向梁**、黄*、马*、姚*非法集资事实存在,有被害人梁**及梁**、黄*、马*、姚*陈述,被告人陈**、陈**出具的条据及供述相互印证。且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本案中被告人经汤*甲介绍向梁**非法集资,梁**又将集资信息转告给其亲属,使得被告人得以经梁**手向梁**、黄*、马*、姚*等人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的对象为社会公众的特征,且非法集资的数额达到一定的规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以在淮安洪泽合伙办厂及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主要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等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陈**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陈**对于其无偿还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一直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常理及被告人参与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并结合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作为经营电器维修服务和家用电器销售的经营人员,对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投资经营的合理心理预期及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应当能够有合理的预见。被告人明知自己因空调门市经营负债无力偿还,在李*甲注册成立的公司实际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公司实际并没有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和收入,且实际并没有与李*甲合伙经营及进行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仍以与李*甲合伙经营、搞工程、空调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归还利息及极少部分汇给李*甲使用等,造成非法集资款不能归还,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陈**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陈**、陈**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故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乙共同集资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乙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陈*乙向被害人退赔尚未归还的集资诈骗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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