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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安*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安*、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安*、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蒋*、安*、刘*,在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以三、三、四分成利润的方式,先后多次从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至450元/条的价格购买了125条中华牌(软)香烟,再以54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祝*,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500元。被告人蒋*、安*、刘*,以人民币600元/条的价格购买19条伪劣黄金叶牌(天叶)香烟,准备以人民币10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祝*时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蒋*、安*、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安*、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祝*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徐**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扬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安*、刘*违犯国家规定,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私自向他人销售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蒋*、安*、刘*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安*、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安*、刘*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安*、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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