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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在陕西省礼泉县、山西省临猗县、江苏省宝应县,利用虚假身份及车牌信息与他人口头约定或签订运输协议,诈骗3起,骗得桃子8000公斤,苹果11554.5公斤及莲藕约10000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824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诈骗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57824元;被告人马*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187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至陕西省礼泉县毛*处,以代为运送货物为借口,利用虚假身份及虚假车牌与毛*口头约定运输桃子,骗取桃子80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9100元。

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雇佣被告人马*驾驶车辆至山西省临猗县廉*的货运信息部,以代为运送货物为借口,利用虚假身份及虚假车牌与廉*签订货物运输协议,骗取苹果11554.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77724元。事后,被告人苏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马*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雇佣被告人马*驾驶车辆至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王*丙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代为运送货物为借口,利用虚假身份及虚假车牌与物流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骗取王*丙莲藕约100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0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苏某某、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已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马*供述,被害人毛*、廉*、王**陈述,证人刘*、王**、陈*、董*、徐*、邵*、黄*、张*、宋*、王**、赵*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货物配载中心单及中介协议,运输协议书,监控录像截图,车辆照片,高速公路“绿色通道”车辆进出口信息单,代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个人、车辆信息便签,手机短信照片,扣押清单,住宿登记及宾馆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马*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共实施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7824元,而被告人苏某某仅于2015年2月10日到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交待了起诉指控其第一起诈骗毛*价值39100元桃子的犯罪事实,并未交待其他犯罪事实,其所主动交待的诈骗金额明显少于未交待的诈骗金额,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第二起犯罪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因怕暴露身份,要求被告人马*去货运信息部联系运输事宜,后由马*去仓库将916箱计11554.5公斤的苹果运走,该节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马*供述、被害人廉某陈述及证人邵*、黄*、张*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被发现后,仍继续作案,且犯罪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苏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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