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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周**、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甲未经”THENORTH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THENORTHFACE”牌1004款羽绒服并销售给被告人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将从被告人李*甲等人处购进假冒”THENORTHFACE”牌羽绒服销售给被告人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周*乙合伙投资经营,利用淘宝网店将从被告人钟*处购买的上述假冒”THENORTHFACE”牌羽绒服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乙、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周*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钟*、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有坦白、规劝被告人周*乙主动归案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权属

系诺思u0026middot;费思**公司(THENORTHFACE,INC)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018929号,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登山用保暖茄克、登山用羽绒茄克、滑雪服、滑雪裤、滑雪茄克等。2012年8月15日,威富服**限公司获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人周**、周**、钟*、李**从未被授权生产或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周**、李*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李*甲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甲在其经营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盛欣服装加工场,擅自生产附有标识的1004款羽绒服,并销售给被告人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2000元。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上附着的商标与权利人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钟*的供述以及其辨认被告人李*甲的笔录和照片,证人黄**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李*甲租赁协议、个体户登记资料、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扬公(电)鉴(2015)第16号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甲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人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1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在广东省越秀区金象服装城3楼3D13档口其经营的店铺,将上述从被告人李*甲处购买的以及其他从他人处购买的附有标识的羽绒服,销售给被告人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2015年3月26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王**8巷27号101室被告人钟*的仓库内,查获附有标识的款羽绒服126件。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61898元。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上附着的商标与权利人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周**、周**的供述,同案犯李*甲、周**辨认被告人钟*的笔录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调取的QQ聊天记录照片、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汇款表格,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扬公(电)鉴(2015)第15号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周**、周*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周**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园中区36幢203室,合伙投资经营,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衣秀之岛”、”魅力依林”、”时尚新大陆”、”羽皇名城”四家淘宝网店,将从被告钟*处购买的附有标识的羽绒服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200000余元。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周**人民币422300元。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上附着的商标与权利人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钟*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周**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张*、黄**、周**、刘**、陆**、陆**、李**、刘**、朱**、朱**、田*、何*的证言,证人张*等人辨认被告人周**、周**的笔录和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网站视频截图、周**使用电脑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扬公(电)鉴(2015)第14号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周**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周**、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周**、周**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周**、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李**的人民币152000元当中的700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其余82000元由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李**。

六、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钟*的人民币161898元当中的1000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其余61898元由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钟*。

七、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周**的人民币422300元当中的200000元抵充被告人周**的罚金、当中200000元抵充被告人周**的罚金,上缴国库;其余22300元由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周**。

八、未随案移送物品:羽绒服130件、包装袋15只、银行卡11张、电脑8台、打印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由暂扣单位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福特轿车1辆(白色、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由暂扣单位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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