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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与卞*(另案处理)合谋,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设立盐城市盐都区林江渔业专业合作社,招收姚*、曹**、孟**、陈**、仇**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该专业合作社业务员,以储户委托该专业合作社投资为名,采用高息揽储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932527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320234.47元。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姚*、孟**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存取款明细报告、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我院(2015)都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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