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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滁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院(2014)琅邢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起,徐**通过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美国“EFT”产品及“EFD”基金、“瓦良格”基金,承诺高息且到期返本并可获赠“EFT”产品。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3日,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偿还欠款79.5万元、支付欠款利息21万元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徐**已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外,最**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应先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依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龚**。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已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所涉借款不应当由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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