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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对被害人林*、魏*等人谎称可帮助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以银行需流水走账为由,要求被害人至浦东**州分行办理借记卡并存入一定数额的现金,后被告人刘*利用被害人提供的借记卡及密码,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骗取林*、魏*等人人民币计14159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至8月间,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林*卡号为62×××29、被害人魏*卡号为62×××93的浦发银行卡和密码,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将被害人林*、魏*卡内的人民币816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

2、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7日,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朱*卡号为62×××28、被害人宗*卡号为62×××88的浦发银行卡和密码,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两被害人卡内的人民币3999元用于个人消费。

3、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间,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卡号为62×××11的浦发银行卡和密码,通过提现的方式将被害人曹*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人民币14159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林*、魏*等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须知,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退赔表现,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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