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罗某某等3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以承运货物为名,由罗某某冒名“吴”姓人员,以江西三和汽贸**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签订承运合同,后廖某某、罗某某编造各种运输理由先后骗得豫**司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罗某某、李**取款,三人分赃,后廖某某、罗某某、李**又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单位,并且将货物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司”)运输,并不再与被害单位联系。3月23日,豫**司在另行支付辛**司相应货款后才将货物取走。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被抓获,5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合同单扫描件、短信摘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被抓获前并不知道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以承运货物为名,由被告人罗某某冒用三和公司的“吴”老板的身份,并以三和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豫**司签订承运合同,由豫**司支付1.5万元给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将豫**司的货物运至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将豫**司托运的货物以1.8万元的价格、货到付款的方式转托给辛**司承运。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并将骗取豫**司运费的事项告知了被告人李**。尔后,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冒充司机以货车需加油及提高运费才能将货物承运至目的地等理由,先后2次骗得豫**司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人罗某某、李**2次至银行取款后三人予以分赃。同时,为了防止被害单位怀疑,被告人罗某某、李**以货物还在运输途中等理由搪塞豫**司,后将作案用的手机卡丢弃。同年3月23日,被害单位豫**司在另行支付辛**司运费1.65万元后才将货物取走。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被抓获,5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上午,其在物通网上发布了1条托运物流的信息。当月12日中午11时许,其接到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对方自称是三**司的吴老板,并称想承运豫**司的货物,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价运费为1.5万元。3月14日,其将豫**司的地址及其个人邮箱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对方,并要求对方将承运合同发过来同时通知司机过来装货。3月18日中午12时许,对方将承运货物的司机姓名、手机号码和车牌号发给了其,当日下午13时许,一名叫姜**的司机开了1辆牌号为豫PDXXXX的货车将货物装走。3月20日,豫**司给司机姜**打电话询问货物的情况,姜**回答说他并没有承运这趟货,三**司安排了另外一名司机在承运。其就给号码为XXXXXXXXXXX的吴老板打电话,吴老板说他们公司确实换了一个司机,并把司机的号码XXXXXXXXXXX给了其。其遂又与号码XXXXXXXXXXX的司机联系,该司机自称姓李,并说货物目前在江西赣州境内,但由于没钱给车加油,只能停滞不去了,并要求其打1.5万元的运费。其由于着急货物能否按时运到,经过还价后向对方的中**银行账户(卡*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吴**)转了1万元,剩下的钱到了再付,对方表示拿到这笔钱后货物会按时到达。3月21日上午9时许,承运货物的人又给其合伙人白**发短信称货物到达广东省阳江市,需要把剩下的运费付清再走,并把运费提高到了3万元。豫**司希望货物能准时到达,迫于无奈,经过讨价还价后又往对方上述中**银行账户内分别转了1.5万元和5,000元,对方收到钱后答应一定将货物准时运达,但后来再联系司机时,司机就不接电话了,给三**司的吴老板打电话,吴老板也不接电话了。当日下午,其给三**司的吴老板发了一条消息,告诉他如果再不接电话豫**司将选择报警,吴老板收到短信后回了一条信息,让其联系另一家物流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的吴姓老板。其与号码为XXXXXXXXXXX的吴姓老板联系后,对方称系辛**司,并称三**司的吴老板在3月19日的时候已经将该批货物的承运转给了辛**司,豫**司的货物已经由辛**司分两次分别于3月21日晚上、3月23日上午运到了目的地海口市。其得知货物已经运到后,就安排豫**司在海口的工作人员去接货,然而辛**司要求再支付运费1.65万元后才能提货。其给三**司的吴老板打电话、发短信询问情况,但三**司的吴老板均无回应。豫**司为了尽早给客户送货,只得于3月23日再次向辛**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卡*XXXXXXXXXXXXXXXXXXX)内打了1.65万元后才将货物提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接到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来电,对方自称是江**公司的员工,有一批展品需要其所在的辛**司运往海口,当时谈好的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等货物运抵海口后由辛**司向收货方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罗*拿运费。2015年3月18日,三和公司来了一个人到其所在办公室与其签订了托运单,当晚,有一名司机开着一辆红色货车将货物拉到辛**司,再由辛**司将货物运到海口。辛**司将货物运抵海口后,按照约定拨打罗*的电话后,罗*安排了工作人员来取货。对方的工作人员来后说运费已经支付了,不同意再行支付。于是其就给托运货物的三和公司联系,但对方不接电话。为了不让公司受损,其公司就和收货方进行沟通,后来由收货方给付了运费后将货物取走。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2次至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

4、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单证实,豫**司委托三**司将一批舞台设备从上海市松江区运至海南省海口市,运价为1.5万元,承运日期2015年3月19日,到达日期2015年3月22日。

5、辛**司货物托运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三和公司委托辛**司将一批展品由上海运往海南省海口市,收货人为“罗*”,运费价格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三和公司所留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6、短信记录证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与豫**司工作人员孟某某商定承运货物的事实。

7、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XXXXXXXXXXX和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在案发期间多次与孟某某及辛**司等人联系的事实。

8、中**银行汇款信息证实,2015年3月20日,白**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卡向吴**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卡汇款1万元;次日,白**又向吴**的银行卡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1.5万元。

9、转账汇款信息证实,2015年3月23日,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邓**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次汇款共计1.65万元。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2张等物。

1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17时24分许,报警人孟某某报警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13时许,其所在的豫**司委托三**司以1.5万元的价格承运一批货物至海南省海口市。后对方在运输过程中以种种理由将运费提至3万元。豫**司将3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后。但货物运抵海口市后,承运货物的物流公司称需再付1.65万元的运费后才能将货物提走。豫**司无奈,只能再次付了1.65万元的运费。付款后,豫**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公安机关通过银行取款录像后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为罗某某、李**。通过侦查,公安机关与2015年5月25日在本市普陀区白丽路一小区将犯罪嫌疑人李**抓获。后又根据李**的带领,在本市普陀区绿杨路一小区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抓获。罗某某、李**到案后,交代了伙同廖某某以承运货物为由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经侦查,2015年5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一小区将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抓获。

1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与罗某某在网上看到豫**司发布的需要将一批金属展台从上海市松江区运至海南省海口市的托运信息,其先与对方公司联系,报了包车价格2.7万元左右,对方公司没有接受。后其联系罗某某,罗某某自称系江**公司的吴姓老板与对方达成了协议,并于对方公司以江**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费为1.5万元。然后其又以1.8万元的运费联系了另一家走专线的辛**公司,把货物运输转给了辛**司,并在网上找了一个短驳司机,由短驳司机将货物从豫**司拉走运到辛**司。后来,货物从专线发出的第二天,其使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自称是运输的司机,要求对方付运费,对方公司就付了1万元。过了一天,其又自称是运输的司机与对方联系,要求对方公司再付运费,对方公司就又付了2万元。对方公司两次的钱都是打在罗某某提供给其的农业银行卡内的。拿到钱后,就由罗某某去银行把钱取走,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老婆的农业银行卡(卡*XXXXXXXXXXXXXXXXXXX)上共计1.5万元,这笔钱其付了1200元给短驳车司机,剩下的都被其用掉了。后来辛**司将货物运到后问其要运费,其因为没钱了,就不接他们电话了,并把XXXXXXXXXXX的电话卡扔掉了。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时,廖某某给其电话说有一批货物要运到海南省海口市,让其接一下单子,并让其把价格控制在1.5万元左右,因为廖某某之前已经与对方公司联系过,但因价格太高没谈成。其询问廖某某说1.5万元的运费太低会亏钱的,廖某某说走专线会有一点盈利的,并说他已经找好物**司了,是闵行的一家海**公司。廖某某还说让其不要告诉对方自己的真实姓名,随便写个名字就可以了,并让其不要用本人的手机号码,会被查到,让其用一个专门的号码,其遂使用了以前留在家里不用的XXXXXXXXXXX的号码与豫**司联系。其遂以江**公司的吴老板的名义与对方公司取得联系,得知对方系豫**司,需要运输一批金属展台至海南省海口市,双方进过讨价还价后,达成运费为1.5万元的协议,并通过网上将盖有江西省三和汽贸**公司章的运输合同传给了豫**司。三**司的章是李**从外面刻好后给其的。其接下这单生意后,廖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运费打过来之后,就不把运费给海口的那家物**司了,他们自己吞掉这笔钱,并问其有没有其他人的银行卡,让托运公司把钱打到别人的卡上,这样不容易查到。其遂将一个叫吴**的老乡在其处的一张中**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卡*发给了廖某某,廖某某再把这张卡*发给了托运公司。合同签订好后的2、3天,豫**司要求装货,其和廖某某联系后,廖某某找了一个长平板短驳车司机。其于是就将豫**司发送的装货地址转发给了短驳车司机,并把廖某某的手机号码也发给了短驳车司机,由廖某某带着短驳车司机将货物运到闵行区的那家海**公司。期间,其因心理害怕,把这件事情一五一十全部告诉了其朋友李**,李**说到时候被抓了把钱退给人家就没事了,也只是经济纠纷。接货后第二天,其接到廖某某的电话,说对方打了1万元的运费到吴**的银行卡上,其于是就叫上了李**一起去取这笔钱,其转了5,600元到廖某某老婆官桂花的银行卡,剩余的4,400元其与李**没人分了2,200元;次日,豫**司又打了2万元运费到吴**的银行卡,其和李**又至银行取款,向廖某某的老婆官桂花的银行卡上转了8,000元,其自己拿了5,000元,李**拿了7,000元(其中2,000元是还廖某某之前欠李**的钱)。期间,为拖延时间,防止豫**司发现破绽,其一直用XXXXXXXXXXX的专号搪塞豫**司和海口的物**司。2015年3月22日,其因要回老家,就将XXXXXXXXXXX的诺基亚电话交给了李**,由李**继续与对方联系。

14、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5月25日第一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罗某某对其说与廖某某一起做了一单运往海口的物流生意,这批货是用整车的价格接来的,但他们走的是专线。后来其2次陪同李某某至农业银行取钱,第一次是罗某某和其一起在武威路的一家农业银行取的,这次是罗某某取的钱,第二次是罗某某和其到南翔的一家农业银行取的钱,这次是罗某某让其去取得,两次取现时,罗某某分两次共计给了其6、7千元钱。期间罗某某向其暗示说,听廖某某的口气,不准备将这笔钱给专线了。后来过了几天后,罗某某给了其一部诺基亚手机并对其说要回老家去办事,但是海口的这单货还没到达目的地,托运方给了钱,所以一直在催,如果对方打电话过来问货的情况,就让其帮忙接听一下电话,告诉对方货物的情况,让对方不要着急。但其拿到手机后,就没关心这件事情,也没有接听过电话,后来罗某某从老家回来之后,其就把手机还给了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6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给其钱是之前罗某某曾答应借给其的钱。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8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拿到罗某某交给其的诺基亚手机后,接过一个电话,对方说货已经到了,但是迟到了,其就对对方说不要着急,其帮忙问一下,其就跟罗某某讲了这件事情,罗某某说廖某某在协调这件事情,后来其就再没有接过电话,电话没电就关机了。这笔生意本来是要找其合作,但后来罗某某跟其解释说已经和廖某某去做这笔生意了,廖某某感觉自己有点违背信誉而亏欠其,于是这笔生意就分了一点钱给其。

关于被告人李**是否明知诈骗事实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与廖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已将相关情况一一告知了被告人李**,且被告人李**亦曾供认罗某某向其暗示过要侵吞豫**司运费的事实。(2)被告人李**不仅二次陪同被告人罗某某至银行取款,并分得了赃款,同时在被告人罗某某回老家期间,还使用罗某某交给其的手机与被害单位联系来搪塞被害单位。(3)被告人李**先辩解罗某某分给其的钱是借给其的,后又辩解是罗某某因生意原因而心理亏欠其的。被告人李**对钱款来源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也未得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印证。(4)对于是否使用电话敷衍豫**司,被告人李**先是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从未和豫**司的人有过联系,后又供述接听过一次电话,证明被告人李**对事实未作如实供述。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在明知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诈骗豫**司财物的情况下,仍参与了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李**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诈骗豫**司的财物,并参与取款、搪塞豫**司关于货物运输的状况,其行为应属于与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廖某某预谋,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单位签订承运合同,期间为防止被害单位起疑,使用专门的电话搪塞被害单位,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还提供了犯罪使用的银行卡,并与被告人李某某至银行取款,并对诈骗的财物进行分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认定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否认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据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了被害单位1.5万元、7,500元、7,5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李**的行为尚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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