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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从中国工商**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4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伍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崇明县被公安人员抓获,10月19日偿还工商银行全部透支款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了被害单位的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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