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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徐**伪造上海力**事务所(以下简称“力通经纪”)租赁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赵*的信任。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徐**以力通经纪的名义与被害人赵*签订租赁合同,从被害人赵*处骗取租房押金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徐**谎称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东全权委托其出租房屋,骗取被害人计某某的信任,并与被害人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从被害人计某某处骗取租金人民币16,2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徐**在被力通经纪发现上述行为后逃逸。案发后,力通经纪已赔偿了被害人赵*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计某某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据,证人管*、孙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向被害人计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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