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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至2013年2月,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公开向葛*、孙**、陈**、孙**等1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45.63万元(分别吸收陈*甲23.5万元、袁*28.2万元、葛*97万元、王*乙30.55万元、陈*丙18万元、王*丁40万元、孙**82.5万元、王*丙10万元、顾*乙7万元、陈**44.18万元、沈*45万元、章*9.7万元、孙**90万元、彭*20万元;与陈*丙、孙**、王*丙、顾*乙、孙**约定月息2分;与陈*甲约定月息2.5分至3分;与葛*、王*乙、王*丁、章*、彭*约定月息3分;借沈*15万元时约定月利息计0.4万元、借沈*30万元后约定月利息计1万元;与袁*、陈**约定月息6分)。上述款项被其用于还本付息和经营投资活动,至今尚有人民币475.43万元(分别欠陈*甲23.5万元、袁*24.4万元、葛*76万元、王*乙24.05万元、陈*丙7.7万元、王*丁29.2万元、孙**79.7万元、王*丙9万元、顾*乙6.5万元、陈**40.18万元、沈*37万元、章*9.4万元、孙**88.8万元、彭*2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5日在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暂存于侦查机关帐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均无异议,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利息有出入,其中,与王*丁约定月息1角;与葛*、王*乙、孙**、王*丙、顾**、沈*、章*约定月息6分;与彭*约定月息5分;与孙*乙约定月息3分;(2)起诉认定向孙**吸收存款中的12.5万元、向沈*吸收存款中的30万元均是结算的利息,没有取得相应的款项;(3)向葛*、王*乙、王*丁、孙**、王*丙、顾**、沈*吸收存款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向袁*、葛*、王*乙、王*丁、孙**、王*丙、陈**、章*还款的数额均多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并通过钱某向彭*还款四五万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吸收的存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到案后坦白认罪,尚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可以结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前后至2013年2月,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需要等为由,许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向陈**、葛*、彭*等1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37.17万元,用于还本付息或者经营活动等,后归还91.1万元,尚欠存款446.0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10年前后,以高额利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3.5万元;

2、被告人王*于2011年初,以月息6分的利息,向被害人袁*吸收存款人民币28.2万元,后还款7.4万元,尚欠存款20.8万元;

3、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前后至2012年上半年,经顾*甲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葛*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4万元,后还款24.5万元,尚欠存款69.5万元;

4、被告人王*于2011年,经葛*介绍,以高额利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王*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0.55万元,后还款11.6万元,尚欠存款18.95万元;

5、被告人王*于2011年,以月息2分的利息,先后5次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后还款10.3万元,尚欠存款7.7万元;

6、被告人王*于2011年,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王*丁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后还款10.8万元,尚欠存款29.2万元;

7、被告人王*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9月,经葛*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孙**吸收存款人民币计77.55万元,后还款9.5万元,尚欠存款68.05万元;

8、被告人王*于2011年10月20日,经葛*介绍,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王*丙吸收存款人民币9.7万元,后还款1万,尚欠存款8.7万元;

9、被告人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王*丙,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顾*乙吸收存款6.79万元,后还款0.5万元,尚欠存款6.29万元;

10、被告人王*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经葛*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4.18万元,后还款4万元,尚欠存款40.18万元;

11、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以高额利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沈*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5万元,后还款8万元,尚欠存款人民币37万元;

12、被告人王*于2012年6月16日,经葛*介绍,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章*吸收存款人民币9.7万元,后还款0.3万元,尚欠存款9.4万元;

13、被告人王*于2012年9月下旬,经孙**、陈**介绍,以月息3分的利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0万元,后还款3.2万元,尚欠存款86.8万元;

14、被告人王*于2012年9月26日,经钱*介绍,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彭*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向葛*还款1.1万元,尚欠被害人444.97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暂存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供认自2010年至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以高额利息,先后多次向本案相关被害人吸收存款。辨称向孙*甲出据的12.5万元借条、向沈*出据的30万元借条,均是结算的利息,没有取得相应的款项;与王*丁约定月息1角、与袁*、葛*、王*乙、孙*甲、王*丙、顾**、陈**、沈*、章*约定月息6分、与彭*约定月息5分、与孙*乙约定月息3分、与陈*甲约定月息2分至3分、与陈*丙约定月息2分;向袁*、葛*、王*乙、王*丁、孙*甲、王*丙、顾**、陈**、沈*、章*、孙*乙吸收存款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向袁*、葛*、王*乙、王*丁、孙*甲、王*丙、陈**、章*还款的数额均多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已通过钱某向彭*还款四五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其在归案后,反映的吸收存款数额、约定利息情况、还款情况是客观的;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先后向其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3.5万元,后被告人将利息并入借条,未向其还款付息;反映双方约定月息3分;

(3)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向其吸收存款30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从被告人父亲处得款0.5万元;反映双方约定月息1分半;

(4)被害人葛*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经顾*甲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此后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先后向其吸收存款计100万元,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开始的50万存款月息6分。得到开始50万元前5个月的利息;2012年2月16日结该50万元时,又得到利息4万元,另代被告人转交给王*丙1万元,被告人另出据14万元利息借条;当年正月又得到被告人9万元,其中有王*乙的部分利息;当年7月结后来的50万元时,将利息19.8万元并入借条;从被告人父亲处得到1万元,其中0.5万元转交给王*乙;2014年除夕得到被告人还款1万元;2015年上半年得到被告人还款0.1万元。反映后来的50万元月息3分。另证实其向被告人王*介绍孙**、王*乙、王*丙、陈**等人。被告人向经其介绍的人吸收存款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经葛*介绍,于2011年3月到8月前后,先后2次向其吸收存款计31万元,其中含开始15万元存款的利息0.45万元,按月结开始15万元的利息得2万元左右;2012年2月借条合并后,算了4万多元利息,被告人通过葛*转交,另外葛*还转交给其被告人父亲给付的0.5万元。反映最初双方约定月息3分,合并借条后双方约定月息1分;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曾经向被告人王*承建的工程上供应过水泥。被告人于2011年,先后5次向其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月息2分。后被告人转过借条,借条中含有约定的利息及所欠的部分水泥款。2012年4月30日其女儿结婚,被告人还款5万元;同年下半年,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又还款5万元;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于2011年上半年向其吸收存款40万元,逐月付9次利息计10.8万元。反映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帮助被告人向其他人借款;

(8)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经葛*介绍,先后向其吸收存款计82.5万元,月息6分,均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被告人另向其借款50万元,已向孙**借款后归还,其中含有部分利息。因被告人未还款,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反映被告人给付的利息不超过5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工地门口拿到2万元,从被告人父亲处拿到0.5万元;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经葛*介绍,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其吸收存款17万元,其中7万元是女婿顾*乙的,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葛*帮助被告人转交给其利息1万元,其从被告人父亲处得到0.5万元;其给付女婿顾*乙利息0.5万元。反映双方约定月息3分;

(10)被害人顾**的陈述,证实其岳父王**将其的7万元借给被告人王*,其从岳父处得到利息四五千元;

(1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通过孙**、葛*认识被告人王*。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被告人先后向其吸收存款计47万元,月息6分,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2月前后,从被告人处得到利息4万元。被告人另向其借款40万元,已向孙**借款后归还。2013年,双方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另证实被告人向葛*、孙**等人吸收存款的月息也是6分,借款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8日,其代孙**收取王*归还的本金0.5万元,已转交给孙**;

(12)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吸收存款15万元,并由李某某担保,付息至2013年2月25日计6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向其吸收存款30万元,后付利息2万元。反映开始的15万元每月付利息0.4万元,45万元每月计付利息1万元;

(13)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经葛*介绍、李**担保,于2012年6月向其吸收存款10万元,其中有8万余元从银行支取,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从被告人处得到利息0.3万元。反映双方约定月息3分;

(14)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经孙**、陈**介绍,于2012年9月下旬,先后向其吸收存款计90万元,归还给孙**、陈**;被告人向其转款是约定的利息;陈**从被告人父亲处代收的0.5万元本金已经转交给自己;

(15)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经钱*介绍、担保,于2012年9月26日,向其吸收存款20万元,归还给出车祸的邻居,借期超过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人未还款;

(16)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承接的工程上担任安全员期间,将被告人介绍给葛*,后二人之间有借款往来;

(17)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之间有水泥业务。经其介绍、担保,被告人向彭*吸收存款20万元,借期超过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其及被告人均未向彭*还款;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之父,曾在被告人承接的工程上看门。某年春节前,其代被告人向葛*等10多人各还款0.5万元。反映被告人向葛*及葛*介绍的人借款的月息都是6分;

(19)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其单位承建的美好易居城4幢楼及二个标段地下室的土建工程,被告人在工程上有大量借款,可能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但应以最终决算为准。听说被告人在外借了不少高利贷;

(20)书证网上银行取款清单,证实被害人章*于2012年6月16日从银行支取人民币8.1万元;

(21)书证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葛*于2011年2月17日转给被告人18.8万元、同年5月24日转给被告人24.34万元、同年8月27日转给被告人18.8万元、同年9月29日转给被告人9.4万元、同年11月14日转给被告人2万元;孙*甲于2011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人17.6万元;陈*乙于2012年2月21日转给被告人6.5万元;孙*乙于2012年9月21日转给被告人40万元、次日转给被告人50万元;彭*于2012年9月26日转给被告人20万元;

(22)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向相关被害人出据了借条。其中,2011年6月14日向陈*甲出据22.83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期六个月;2011年8月13日向陈*甲出据19.5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期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向葛*出据5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好易居城8号、12号、15号、16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注明用于工程周转;2012年2月27日向葛*出据14万元的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注明3月15日还清;2012年7月21日向葛*出据69.8万元的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2月12日向王*乙出据31万的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注明用于工程周转;2012年2月2日向陈*丙出据1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2年2月14日,向陈*丙出据33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3年2月8日还本0.3万元;2012年3月28日向孙*甲出据7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2年9月10日向孙*甲出据12.5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1年10月20日向王*丙出据10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0日向顾*乙出据7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15日向陈*乙出据27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2年9月22日向陈*乙出据2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分,用于工程周转;2011年11月15日向沈*出据15万元的借条,李某某担保,注明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2013年2月25日向沈*出据3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6日向章*出据1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李某某担保;2012年9月21日向孙*乙出据4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用于工程周转;2012年9月22日向孙*乙出据50万元的借条,注明月息2%,用于工程周转;2012年9月26日向彭*出据20万元的借条,钱某担保,注明借期一个月;

(23)书证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9月9日,被告人与王某丁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期限30天,日息千分之一,逾期日息千分之二,利息计入本金,等。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该项目部担保,江苏**事务所见证;

(2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要求袁*提供借条,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提供;

(25)书证收条,证实2013年2月8日,葛*收被告人本金1万元;孙**、王**、陈*乙各收被告人本金0.5万元;陈*乙代孙*乙收被告人的本金0.5万元。2012年8月29日,袁*、许某某共同收被告人11万元;2013年度,袁*收被告人还款3万元;

(26)书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回单,证实6228483423*****7910账号、62×××33账号是袁*开设;6228483422*****5513账户是葛*开设;6227001314*****9799账号是王*乙开设;6228483423*****6613账号是陈**开设;6228483423*****3612账号、62×××61账号是王*丁开设;6227001310*****0835账号是沈*开设;6228483422*****1915账户、62×××47账户是孙*甲开设;6228453420*****4410账号、43×××80账号是孙*乙开设;

(27)书证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0日转给袁*1.8万元、2012年2月10日转给袁*0.3万元、2012年4月29日转给袁*0.3万元;2011年6月14日转给葛*1.62万元、2011年9月20日转给葛*0.6万元、2011年11月25日转给葛*1万元;2012年2月23日转给王*乙5.1万元;2012年4月30日转给陈*丙5万元;2011年12月14日转给王*丁1万元、2012年2月10日转给王*丁4万元、2012年8月1日转给王*丁2万元、2012年8月6日转给王*丁2万元、2013年1月22日转给王*丁1.5万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孙**1.2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给孙**40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给孙**1.8万元、2012年11月25日转给孙**4万元;2012年9月22日转给陈*乙50万元;2012年9月19日转给沈*0.5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给孙*乙1.2万元、2012年9月22日转给孙*乙1.5万元;

(28)书证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2月25日,孙*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分期归还孙*甲借款82.5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陈*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分期归还陈*乙47万元及利息;

(29)书证撤案申请,证实袁*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3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

(3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葛*等人的报案后,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登记受理,进行初查;同年5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3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以后,对被告人王*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25日在常州市**源工地将被告人抓获;

(33)书证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部分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主要存款尚未退还,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孙*甲承认与被告人约定存款月息6分;被害人葛*承认最初的50万元存款约定月息为6分,被告人与葛*结付后来50万元存款利息的情况证实双方约定的月息远远超出3分;被告人向被害人孙*乙吸收存款的当日汇转给孙*乙的利息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存款月息为3分,故对起诉认定的被告人与葛*、孙*甲、孙*乙约定的存款利息均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与其他部分被害人约定的月息也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孙*甲、王*丙承认被告人向他们吸收存款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害人葛*与被告人约定的月息已经调整,故对起诉认定的被告人向被害人葛*、孙*甲、王*丙、顾**吸收存款的数额均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提出的部分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向其他部分被害人吸收的存款数额也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书证收条、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有向部分被害人还款的其他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故对起诉认定的被告人向被害人袁*、葛*、王*乙、孙*甲、孙*乙还款的数额均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提出的部分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向其他部分被害人还款的数额也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向部分被害人吸收的存款数额、归还的数额已作调整,故对起诉认定的被告人尚欠被害人袁*、葛*、王*乙、孙*甲、王*丙、顾**、孙*乙存款的数额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提出的部分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尚欠其他部分被害人存款数额也有出入的辩护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的存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尚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可以结算”的辩护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大部分未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适用缓刑不能体现刑罚的价值,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向相关被害人退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四万九千七百元(含已退出的三万元,分别退陈*甲二十三万五千元、袁*二十万八千元、葛*六十八万四千元、王*乙十八万九千五百元、陈*丙七万七千元、王*丁二十九万二千元、孙*甲六十八万零五百元、王*丙八万七千元、顾*乙六万二千九百元、陈*乙四十万一千八百元、沈*三十七万元、章*九万四千元、孙*乙八十六万八千元、彭*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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