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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被告人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0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以靖检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倪**,被害人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靖江**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登记设立,被告人陆**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陆**在担任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解决单位经营资金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单位名义向周*、刘**、姚**等社会不特定多人,以高利引诱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27215560元,用于企业经营等。案发前已归还8915653元。分述如下:

1.2008年、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刘**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案发前归还124000元。

2.2008年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杨*、王*、李*、李*某、王*某非法吸收存款670000元。

3.2008年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朱*、闻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72600元。

4.2008年4月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陆**以月息1分、1.5分的月息,向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970000元。

5.2009年至2012年3月23日、2014年3月1日、6月30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姚*某、姚*、印*非法吸收存款1530000元。案发前归还820256元。

6.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秦某法吸收存款251600元。案发前归还115600元。

7.2009年11月7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周*非法吸收存款486000元。案发前归还243650元。

8.201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褚*非法吸收存款1800000元。案发前归还1264000元。

9.2010年3月18日、4月6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刘*乙非法吸收存款1200000元。案发前归还972000元。

10.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陆**以1.5分、2分的月息,向史*、史*、华*非法吸收存款950000元。案发前归还166500元。

11.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刘*非法吸收存款1165000元。案发前归还54800元。

12.2011年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秦*非法吸收存款259800元。案发前归还12800元。

13.2011年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刘*非法吸收存款400000元。案发前归还108000元。

14.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陆**以1分、1.2分的月息,向吴*、吴*某非法吸收存款280600元。案发前归还12000元。

15.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吴*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归还26000元。

16.2011年11月14日、12月5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朱*非法吸收存款330000元。案发前归还39600元。

17.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陆*非法吸收存款60000元。

18.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陆*非法吸收存款400000元。案发前归还114400元。

19.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陆*非法吸收存款500000元。案发前归还310000元。

20.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马*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归还27000元。

21.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吴*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案发前归还108000元。

22.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以2分的月息,向孙*非法吸收存款500000元。案发前归还370000元。

23.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8日、4月18日、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陆**以2分、2.5分的月息,向董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550000元。案发前归还428000元。

24.2013年1月、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顾*非法吸收存款346600元。案发前归还600元。

25.2013年2月2日、9月20日,被告人陆**以1分、1.5分的月息,向范*非法吸收存款160000元。

26.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陆**以2分的月息,向施*非法吸收存款600000元。案发前归还556987元。

27.2013年4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陆**以每天500元的利息、1.5分的月息,向鞠*非法吸收存款1400000元。案发前归还121000元。

28.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陆**以2分的月息,向马*非法吸收存款2900000元。案发前归还672960元。

29.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朱*非法吸收存款231700元。

30.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朱*非法吸收存款405660元。

31.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陆**以2.5分的月息,向赵*非法吸收存款900000元。案发前归还692000元。

3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陆**以2分的月息,向吴*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

33.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王*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

34.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陆**以1分的月息,向孙*非法吸收存款80000元。

35.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鞠*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

36.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陆**以2分的月息,向何某法吸收存款1200000元。案发前归还90000元。

37.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姚*非法吸收存款456000元。

38.2010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陆**以1.25分、1.5分等的月息,向何*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案发前归还100500元。

39.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夏*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

40.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朱*非法吸收存款70000元。

4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周*非法吸收存款140000元。

42.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陆*非法吸收存款2900000元。案发前归还1350000元。

4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何*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

4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陆**以1.5分的月息,向陈*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归还15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查封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马桥镇白衣村朱**(本市江平路1618号)1-5幢房屋及被告人陆**共有的位于靖江市双港路景馨花园南侧水泥厂住宅楼南幢(丽江花苑1幢)401室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倪**,被害人刘**、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借条,转账凭条,记账本,被害人刘**、杨*、朱*的陈述,证人吴*、刘*甲、叶*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单及交易明细,靖江**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靖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房屋所有权证明,查封房屋登记收据,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陆**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被告人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零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靖江市公安局查封的被告单位靖江**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马桥镇白衣村朱**(本市江平路1618号)1-5幢房屋及被告人陆**共有的位于靖江市双港路景馨花园南侧水泥厂住宅楼南幢(丽江花苑1幢)401室房屋,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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