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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曹*在本市黄桥镇采用请会、应会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丁*、王*等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23074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和利息(详见曹*请会、应会情况统计表),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在本市黄桥镇请标会4组,被告人曹*在其所请的4组标会中共得会钱106660元,缴会钱人民币129004元,盈余会钱人民币22344元。

2、被告人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本市黄桥镇应丁*、王*等多人所请的12个标会,被告人曹*在应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1316414元,缴会钱人民币1004314元,超支会钱人民币312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通过平账、归还现金的方式归还了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61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及其家人通过与标会会员、会头平会的方式,结清了标会上的所有债务。被告人曹*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陈*、何**、芮*、狄*、谢*、王*、丁*、吴*、何**、朱*、殷*、徐*、李*、封*、张*、马*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请会记录、应会记录、账册、协议、还款计划,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自愿认罪且挽回了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初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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