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使用中**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61)透支人民币19942.41元。经中**银行宿迁分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更换联系方式,并跑到上海躲避还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在中**银行申领中**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62×××61)。2014年4月,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POS机套现及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人民币合计19942.41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更换联系方式,逃匿躲避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业务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42.41元,发还中**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