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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汤*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韩*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枫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韩*及辩护人陈**、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汤*、韩*在网络租车平台租赁汽车后,伪造车主欠条,虚构车主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汤*4次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62万元;被告人韩*1次骗取被害人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汤*通过租车网络平台,租赁车牌号为苏A×××××的银色宝马汽车后,伪造车主石**的借条,虚构石**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周*,并与周*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周*4.7万元。

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汤*通过租车网络平台,租赁车牌号为苏A×××××黑色奔驰汽车后,伪造车主孙*的借条,虚构车主孙*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周*,并与周*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周*14.92万元。

3、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汤*通过租车网络平台租赁车牌号为苏A×××××红色宝马汽车后,伪造车主李*的借条,虚构车主李*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徐*,骗取徐*15万元。

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汤*、韩*共谋后,通过租车网络平台,租赁车牌号为苏A×××××黑色本田汽车后,伪造车主蒋*的借条,虚构车主蒋*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宋*,并与宋*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宋*8万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韩*被租车公司员工和车主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汤*被公安人员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宋*退还8万元,宋*书面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汤*、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汤*、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汤*退出剩余赃款34.62万元发还被害人周*、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汤*、韩*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汤*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对于周*和徐*抵押借贷,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护人认为,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量刑无意见,提出根据上诉人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汤*、韩*合谋骗取被害人宋*8万元的事实有误,应认定为7.85万元。另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宋*向韩*母亲马**银行卡转款的金额是7.85万元。上诉人汤*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周*、徐*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汤*的亲属替汤*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周*4万元,徐*2万元的损失。上诉人韩*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韩*母亲马**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宋*转款的金额是7.85万元。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提出汤*与周*和徐*是抵押借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汤*在网络租车平台租赁汽车后,伪造车主欠条,虚构车主将车辆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属于欺诈行为,其供述所得钱款用于个人高利放贷,应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要求对韩*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汤*、韩*合谋骗取被害人宋*8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更正,对于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事实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汤*、韩*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汤*、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汤*退出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周**、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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