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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冯**,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周**从中国农业**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84,974.29元不予归还。2013年7月起,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周**持有的中**银行信用卡账户合计还款人民币266,9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基本信息及账户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恶意)透支台账、邮寄清单及催收函、上门催收未果情况说明及照片,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已偿还农业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认罪且已得到农业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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