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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陈*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陈*、王**、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张*,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王**、姜*等人手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并高价在泗洪县、泗县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490余万元,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陈*自2012年起,明知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资质,仍然帮助被告人郭*汇款、送货、记账。被告人王**、姜*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本人及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相关资质,仍然向被告人郭*出售药品,非法经营额分别为24万余元、29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记账本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者轻处罚。被告人郭*、陈*、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陈*、王**、姜*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郭*销售的是真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的举报行为属投案自首;2.被告人陈*系从犯;3.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姜*及王**、姚*、白*等人手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490余万元。被告人陈*自2011年5月起,明知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资质,仍然帮助被告人郭*汇款、送货等。被告人王**、姜*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本人及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相关资质,仍然向被告人郭*出售人血白蛋白等药品,非法经营额分别为24万余元、29万余元。被告人郭*、陈*非法获利14万余元,被告人王**、姜*分别非法获利2000元、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从王*乙手中购买上海**白蛋白等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137万余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销售。

2.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从姚*手中购买山西**白蛋白、奥地**蛋白等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96万余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销售。

3.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从白*手中购买郑州**白蛋白、奥地**蛋白等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189万余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销售。

4.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从被告人姜*手中购买山西**白蛋白等药品,被告人姜*明知自己和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资质仍向被告人郭*出售上述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29万余元,被告人姜*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销售。

5.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通过丁**在江苏**限公司下属的南京**有限公司购买山西**白蛋白等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等地加价销售。

6.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多次从被告人王*甲手中购买上海**白蛋白等药品,被告人王*甲明知自己和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资质仍向被告人郭*出售上述药品,非法经营额共计24万余元,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郭*、陈*购得上述药品后,在泗洪县、泗县等地加价销售。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泗洪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郭*、陈*住处泗洪县青阳镇沁雅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205室查扣奥地利人血白蛋白160瓶、上海莱**127瓶,山西**白蛋白10瓶、人免疫球蛋白7瓶,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31支,流感病毒裂解疫苗12瓶,重组乙肝疫苗14瓶,醋氯芬酸胶囊330盒,尼美舒利胶囊580盒。其中297瓶人血白蛋白销售价格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陈*、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陈*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王*甲、姜*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稳定供述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购买药品进行销售的事实;被告人陈*稳定供述其明知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资质仍帮助其汇款、送货等;被告人王*、姜*均稳定供述其明知本人及被告人郭*无经营药品相关资质仍向被告人郭*出售药品的事实。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被告人陈*、王**、姜*的供述,证人王**、姚*、白*、丁某某等人证言,记账本、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汇款明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函,复函、情况说明、药品经营企业相关经营资质材料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郭*、陈*、王**、姜*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药品销售人员身份情况、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药品资质情况以及药品真伪核实情况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郭*、陈*住处查扣药品情况。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郭*、陈*、王**、姜*退出违法所得情况。泗洪县**管理局移送书、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书,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郭*、陈*、王**、姜*归案情况。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陈*、王**、姜*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姜*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陈*、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告人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被告人郭*非法经营药品而案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立案调查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被告人陈*举报他人犯罪时坚持认为自己未犯罪,被告人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人陈*的举报而案发,对被告人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姜*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郭*、王**、姜*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予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陈*、王**、姜*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郭*、陈*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药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王**、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系共同犯罪主犯,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王**、姜*的犯罪行为,依照规定应当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陈*、王**、姜*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姜*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被告人郭*、陈*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二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查扣的奥地利人血白蛋白一百六十瓶、上海莱**百二十七瓶,山西**白蛋白十瓶、人免疫球蛋白七瓶,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三十一支,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十二瓶,重组乙肝疫苗十四瓶,醋氯芬酸胶囊三百三十盒,尼美舒利胶囊五百八十盒,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陈*、王**、姜*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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