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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书记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施扬、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本人需要按揭购买一辆总价为人民币408000元的梅**-奔驰牌BJ6453A3型轿车为由,向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贷款资料进行贷款风险审核。审核通过后,融信担保公司于当月29日向被告人王*甲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85000元,并向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双重担保,其中由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人王*甲取得融信担保公司支付的购车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消费等个人挥霍,且在陆续偿还人民币59401元后即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期间,融信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王*甲提供其所购买的车辆资料用于办理工商银行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人王*甲为应付融信担保公司,将一份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321725)交由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但仍未偿还剩余贷款。2014年12月份,由融**司代偿贷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4771.72元。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王*乙明知无偿还能力,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王*乙需要按揭购买一辆总价为人民币268000元的大众牌SVW6451JFD型轿车为由,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贷款资料进行贷款风险审核。审核通过后,融信担保公司于当月23日向被告人王**账户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双重担保,其中由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人王**、王*乙取得融信担保公司支付的购车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两人债务及赌博、消费等个人挥霍,且在偿还人民币12000元后即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期间,融信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王*乙提供其所购买的车辆资料用于办理工商银行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人王**、王*乙为应付融信担保公司,将变造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780508)交由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但仍未偿还剩余贷款。后被告人王*乙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被告人王**更换手机号码并冒用他人身份外出逃匿。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骗得人民币398599元,被告人王*乙骗得人民币173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诈骗数额较大。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王**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向王*甲提出借人民币20000元,因王*甲无钱相借,王*甲提议以购车名义向担保公司骗贷,但其只向担保公司提出贷款20000元,其并不知最后贷得的数额为人民币185000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是由被告人王**提出;对于骗取的贷款,被告人王**实际仅使用了小部分;担保公司将合同交付给被告人王**签订时,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金额均系空白,且贷得的钱款也是汇入王**的账户,致使被告人王**对最后实际贷款的金额不知晓;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无购买奔驰轿车意愿且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以本人需要按揭购买一辆总价为人民币408000元的梅**-奔驰牌BJ6453A3型轿车为由,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贷款资料进行贷款风险审核。审核通过后,融信担保公司于当月29日向被告人王*甲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85000元。同时,王*甲向工商银行申请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双重担保,由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人王*甲在取得融信担保公司支付的购车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博、消费等个人挥霍,且在陆续偿还人民币59401元后即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期间,融信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王*甲提供其所购买车辆的资料用于办理工商银行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人王*甲为应付融信担保公司,将一份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321725)交由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但仍未偿还剩余贷款。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王*乙在无购买大众牌SVW6451JFD型轿车意愿且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王*乙需要按揭购买一辆总价为人民币268000元的大众牌SVW6451JFD型轿车为由,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贷款资料进行贷款风险审核。审核通过后,融信担保公司于当月23日向被告人王**账户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85000元。同时,王*乙向工商银行申请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双重担保,由融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被告人王**、王*乙在取得融信担保公司支付的购车预付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两人债务及赌博、消费等个人挥霍,且在偿还人民币12000元后即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期间,融信担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王*乙提供其所购买车辆的资料用于办理工商银行抵押担保手续,被告人王**、王*乙为应付融信担保公司,将变造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780508)交由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但仍未偿还剩余贷款。后被告人王*乙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被告人王**更换手机号码并冒用他人身份逃匿在外。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诈骗作案二次,骗得人民币398599元;被告人王*乙参与诈骗作案一次,骗得人民币173000元。

2015年1月1日,融信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王*甲贷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4771.72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到建德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7月28日向融信担保公司偿还人民币173000元,后由融信担保公司一并向工商银行偿还了王*乙贷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13919.21元。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鲍*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向融信担保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奔驰车,融信担保公司对被告人王*甲提交的个人贷款资料进行审核后,向王*甲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85000元。之后,融信担保公司一直向王*甲催要车辆发票等资料,王*甲提交了一份后经查实是假的购车发票。王*甲在归还了5万余元贷款后即不再归还,并失去联系,最终融信担保公司提前代为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264771.72元。并证实融信担保公司业务员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公司内部文件时,银行贷款合同是空白的,但担保公司内部文件包括温馨某、告知书等则必须将所购车辆型号、价格、贷款金额、月还款额等填写完整并交客户确认后才能签字,不存在事后补填的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乙向其所在的融信担保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车,在王*乙提交了个人贷款资料并通过审核后,融信担保公司向王*乙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85000元。之后,融信担保公司向王*乙催要车辆发票等资料,王*乙提交了一份后经查实是假的购车发票。王*乙在归还了6000元后即不再归还并失去联系,至案发时融信担保公司已代偿人民币32080.31元。

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甲向其所在的融信担保公司申请按揭购买一辆奔驰车,在王*甲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并上报公司通过审核后,公司发放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85000元,后王*甲提供了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后再未提供其他材料。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乙向公司申请按揭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车,在王*乙提交了个人贷款资料并通过审核后,融信担保公司向王*乙支付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85000元,但王*乙在提供了购车发票复印件后再未提供其他材料。并证实其与王*乙签订银行贷款合同、公司内部文件时,银行贷款合同是空白的,但公司内部文件“温馨某”、“告知书”上的车辆型号、价格、贷款金额、月还款额等内容是其在与王*乙签合同时,其根据王*乙的陈述进行填写的,其中“温馨某”上的“还款期36个月,贷款本息(手续费)9300元,每期还款额(含手续费)5909元左右”这些字包括其本人签名是在签合同当时其填写好之后再交王*乙签字确认的。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融信担保公司业务员夏*告诉其王*甲想买车,准备通过融信担保公司申请按揭贷款,后夏*将王*甲资料上报公司审核通过后发放了预付款。但王*甲此后只提供了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且在归还几期贷款后就不再归还,其和夏*经多次催讨无果。

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乙称购车还差2万元,找其帮忙担保,后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其所签合同内容全部为空白。直到2013年下半年担保公司打电话给其时才得知王*乙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的是20多万元的大众途观汽车,贷款总额为18万余元。

6、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曾有债务纠纷,后其将王**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王**支付了其9万元。

7、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甲向其提出租用其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叶家路65号的商铺,称用于开婚庆公司,并开始简单装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王*甲也仅支付了1000元押金。后其多次联系王*甲,王*甲表示不租了,其等到2014年5月份才重新将商铺租给他人。

8、证人严*的证言,证明其经常看见王*乙开一辆白色宝马3系轿车,后王*乙告诉其,王*乙与王*甲共买了两辆宝马车,准备开婚庆公司,但事后婚庆公司并未开成。

9、证人方*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初,其与朋友王**一起打电话给王**儿子王**,劝王**回来投案自首,同年3月13日其陪同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甲逃匿在外使用的他人身份证予以扣押。

12、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及其妻子严*向多家银行、信用社贷款的情况。

13、建德市**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建德市**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

14、报案书,证明融信担保公司就王**、王*甲涉嫌诈骗的事实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融信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

16、王**及严*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付款电子回单、担保费收入证明、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王**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申请按揭贷款购车资料后,融信担保公司经审核于2013年1月29日向王**预付购车款285000元,并帮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合同约定购买奔驰车总价为408000元,贷款额度为293200元(包括代收的担保费8200元),还款期为36期,用所购买的奔驰车抵押担保及融信担保公司担保。

1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人王*甲在办理了工商银行分期付款手续后,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变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购买人为王*甲,车型为奔驰牌轿车,金额为408000元。工商银行根据王*甲提供的该份发票为其办理了抵押担保及按揭手续。

18、王*甲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证明,证明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7日向王*甲发放贷款,王*甲归还贷款59401元,后由融**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代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4771.72元。

19、王**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付款凭证、担保费收入证明、温馨某、告知书、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夏*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王**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申请按揭贷款购车资料后,融信担保公司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夏*向王*甲账户预付购车款185000元,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合同约定购买大众途观车总价为268000元,贷款额度为194300元(包括代收的担保费9300元),还款期为36期,每期还款5909元左右,用所购买的大众途观车抵押担保及融信担保公司担保。

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反担保合同,证明王*乙在办理了工商银行分期付款手续后,向融信担保公司提供变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购买人为王*乙,车型为大众牌轿车,金额为278000元。工商银行根据王*乙提供的该份发票为其办理了抵押担保及按揭手续。

21、王*乙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证明,证明工商银行于2013年7月15日向王*乙发放贷款,后王*乙归还贷款12000元;2015年8月1日,由融信担保公司代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3919.21元。

2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件,证明经国税部门查询,被告人王**、王**提供给融信担保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两张机动车销售发票系由另两份合法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变造而来的事实。

23、王**农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立案信息查询记录、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出入境查询记录、护照截图,证明王**、王*乙在收到融信担保公司的购车预付款后用于还债、消费、出境澳门等的事实。

24、融信担保公司证明,证明王*乙在案发后向融信担保公司偿还人民币173000元。

2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乙系主动投案。

26、被告人王*甲对其本人及伙同被告人王*乙虚构购车事实,通过签订合同,从融信担保公司骗得购车预付款后予以个人还债、挥霍并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7、被告人王**的供述在卷。

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乙所提其只向担保公司提出贷款20000元,其并不知最后贷得的数额为人民币185000元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乙在预谋骗担保公司钱款时,即商议以购买一辆车价为268000元的高配途观车为名骗贷190000余元,并且其还特别交代王*乙,在按揭公司业务员及审核部门的人提问时要回答清楚:1、买的是一部黑色大众途观旗舰版;2、车价是268000元;3、贷款额是194000元;4、现在是建德市**有限公司经理;并证实融信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夏*在与王*乙签订合同时,向王*乙询问了上述问题,王*乙也按照王*甲吩咐的要求予以回答。证人夏*的证言也证实其代表融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人王*乙签订合同、公司内部资料时,先向王*乙询问了解车辆的车型、车价、颜色、贷款额等情况,并根据王*乙的陈述填写相关资料交王*乙确认签字,并证实“温馨某”上的“还款期36个月,贷款本息(手续费)9300元,每期还款额(含手续费)5909元左右”这些内容包括其本人签名是在签合同当时其填写好之后再交王*乙签字确认的;除了其作为业务员要询问王*乙外,担保公司审核部门的人及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也要向王*乙电话核实相关情况。上述王*甲的供述和夏*的证言与证人鲍*的证言、温馨某、告知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乙在向融信担保公司申请购车按揭贷款时明知贷款金额为19万余元(包含担保手续费)的事实。被告人王*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情节、事实及悔罪态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225599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浙江**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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