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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查*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前农贸市场35-36号经营卤味店,销售凉菜、熟食等。期间,被告人查*为促进销量、提高收入,将罂粟壳加工后掺入汤料中,并在凉菜中加入汤料或在卤味中搭配汤料进行销售。2015年7月13日,杭州市**督管理局未来科技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对该卤味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售卖间内待用汤料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杭州市**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店内的汤料等物品予以扣押。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料中检出罂粟碱、那可汀。经浙江省**研究院检测,汤料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可待因和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市场监督管理案件调查报告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毒物检验报告、浙江省**研究院文件;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查*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物质,并危害不特定人群身体健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查*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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