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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胡**,辩护人周**、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胡**同秦笑笑、郭**、林**、陈**、刘**、秦**、陈**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吴**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被告人胡**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00万元以上。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其只是消费富**司产品,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获得利益。其辩护人辩称:1.富**司具有营业执照及直销牌照,属于合法的公司,该公司通过网上销售且存在产品,返利是根据消费50000元获得,本案不具有入门费和拉人头的问题,上七下八和创业组等制度只是一种销售方式,不是传销模式,被告人吴**只是富**司的消费者,在相关会议上发表了产品的消费心得,并没有介绍他人直接购买50000元,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罪特征。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及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以上,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人胡**辩称其只是消费者,只是购买了富**司产品,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下线40人以上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主观上不具有传销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传销的行为。富**司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人胡**只是消费者,介绍了一二人购买富迪产品。故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被告人胡**没有骗取任何非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及涉案金额达200万元以上,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胡**同秦笑笑、郭**(均已判刑)、林**、陈**、刘**、秦**、陈**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吴**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被告人胡**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0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甲、林**、林**、李**、陈**、商*、吴**、张**、王**、陈**、陈**、温**、章**、杨**、高*、徐**、温**、张**、黄**、陈**、郑**、陈**、周**、肖**、许**、章**、许**、林**、林**、陈**、吴**、黄**、郑**、曾**、叶*甲、叶*乙、李**、李**、翁**、张*丙车、缪*、蔡**、林**、梁**、梁**、蔡**、余*、吴**、詹*、白某甲、白**、卢**、陈**、李**、陈**、洪**、卢**、周**、徐**、章**、温**、杨**、郑**、林某己、林**、张*丁、叶*丙、杨**、刘*甲、黄**、黄**、蒋*、杨**、陈**、漆*、谢**、叶*丁、叶*戊、叶*己、李**、陈**、叶*庚、叶*辛、梁**、李**、肖**、刘*乙、郑**、王**、黄**、陈**、王**、李**、黄**、罗**、吴**、林**、吴**、叶*壬、杨**、宋*、叶*癸、郑**、洪**、黄**、徐**、许**、赵*、温**、温**、温**、魏*、冯*、王**、杨**、李**、林**、简*、王**、张*戊、黄**、徐**、杨**、陈**、叶*子、刘*丙、黄**、谢**、林**、肖**、潘*、许**、许**、陈**、黄**、毛*、卢**、林**、翁*乙、叶*甲、黄某子、柯**、章**、洪**、林**、叶*戊、曾**、白**、柯*乙、叶*丑、吕*、许**、张*己、章**、吴**、蔡**、向*、杨**、罗**、林**、黄**、洪**、郑**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胡**同秦笑笑、郭**、林**、陈**、刘**、秦**、陈**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大多数证人证实听了吴**等人讲课鼓动后交钱入股,只兑现部分产品,大部分承诺的内容没有兑现的事实。

(二)、同案犯郭**的供述

同案犯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其是富**司平阳地区代理商,2012年秋其在浙南大厦听过2次富**司产品的介绍会,是秦笑笑讲课,并认识了平阳、苍南两地做富**司产品的人,其中有秦笑笑、吴**、林**、胡**、卢**、白某甲等人,并供述了富**司的经营模式、“上七下八”的制度,其根据富**司“上七下八”和一个带两个的奖励制度当上了财富组组长,一轮走满公司总共有奖励90万元,是用电子币转到其网店的账户上的,扣除5%的重销费和10%的税收,实际可以支配的钱在75万左右。胡**虽是其介绍进入富**司的,但因为他发展下线多,比其早一点走满一轮。

(三)、被告人吴**、胡**的供述

被告人吴**、胡**供认分别经同案犯秦笑笑、郭**介绍,只要购买富**司5万元的产品,该公司就会送一个网上账号及返利20%,送一个内有广告内容的手机,并说还能赚钱,于是其都购买了富迪产品并加入成为该公司会员,并在公司组织的相关会议上和秦笑笑、林**等人上台作了心得体会演讲。

经当庭播放吴**在苍南县玉苍山上的有关富迪公司经营模式的讲话录音,吴**确认其本人录音。

(四)、辨认笔录

大多数证人通过照片对吴**、胡**、秦笑笑、林**、郭**、吕**、刘**、陈**、陈**、谢**、秦**、杨**等人作出准确辨认。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报案人许*甲提供的秦笑笑、吴**录音各一份,易富宝教程视频一份,吴**提供的秦笑笑、林**、郑**音频各一份易富宝骗人教程视频,主要讲解富迪公司上七下八制度、财富组、招商组(创业组)的模式,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六)、书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直销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富迪**限公司于1994年在上海设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外贸工业区70号,2006年获得商务部直销经营许可证。

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有部分款项(5万元整数)汇入被告人吴**、胡明礼卡内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胡明礼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胡**的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被告人吴**、胡**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传销与直销的主要区别在于“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

对照本案,被告人吴**、胡**所代理的富**司要求消费者一次性缴纳5万元购买的商品实际价值很低,名为购买商品,实为缴纳入门费。参加者加入“易富宝”C网网店,并非以其销售业绩获得收益,尽管被告人吴**、胡**等人拒不供认“上七下八”模式的具体内容,但从被告人吴**、胡**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实际行为来看,与同案犯郭**的供述及易富宝C网网店教程视频所强调的“一定要发展两个下线,并要想尽办法把两个下线也拉到财富组,才有可能当上财富组组长”的特征相符,本质在于拉人头,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收益。故本案符合传销的特点,应以传销定性。

2.关于被告人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的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经查,(1)大多证人证实秦笑笑讲课时称自己是苍南平阳地区总的上线,吴**是林**的上线,林是郭**的上线,郭是胡**的上线;吴**和郭**一起找过温某丁,让温跳到郭**组内,让郭**晋级;平阳片区的多位证人证实吴**、林**收取郭**下线交纳的5万元。综上,应当将郭**、胡**所发展的下线人数纳入吴**的下线人数,达到100人以上。按参加者缴纳入门费5万元计算,被告人吴**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500万元以上,且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胡**发展刘**、徐**、柯*甲等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均没有达到该《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不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胡**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吴**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属情节严重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相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胡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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