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永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永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永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永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洪永位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