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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周*甲向中国**山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270200032715345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8月,周*甲又向中国**山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70076526454的畅通信用卡。2014年1月26日,周*甲通过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99885.69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案发后,周*甲的家属代为向银行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99885.6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义;2、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周**的亲属为其偿还了透支本金,取得银行谅解,且透支原因是经营亏损,又是初犯。建议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周*甲向中国**山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270200032715345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8月,被告人周*甲又向中国**山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70076526454的畅通信用卡。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甲在欠有外债且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通过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99885.69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甲的家属代为向银行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99885.69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甲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蔡*、周**的证言;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对其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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