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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叶*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化县音坑乡音铿村上音坑自然村92号自己家中,先后接受叶*乙、徐**、叶*丁等人“六合彩”投注共计16万余元,从中获取3万余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叶*甲被现场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甲有被刑事处罚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除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辩称实际上没有赚到3万元这么多,因为其接受村民的投注基本上是挂账的,都没有收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叶*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化县音坑乡音铿村上音坑自然村92号自己家中,先后接受叶*乙、徐**、叶*丁等人“六合彩”投注共计155401元,从中获利不少于6578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叶*甲被现场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叶*乙、许*、叶*丙、程*、叶*丁、洪*、余*、朱*、郑*、詹*的证言,收款收据、笔记本、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六合彩码单数额汇总表、到案经过、收押案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接受“六合彩”投注共计16万余元,从中获取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叶*甲的供述和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叶*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票据、账本,可计算出被告人叶*甲共计接受投注额155401元,非法获利不少于6578元的事实,其余因账本被毁无法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叶*甲共接受投注155401元,从中获利不少于65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甲有刑事处罚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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