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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安徽省祁门县购买林木山场、创办瑞鑫**公司、购买祁龙**公司、创办木本红油茶**公司过程中,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山茶籽等为由,向浙江省开化县、安徽省祁门县等地不特定人员姚*、方*乙、徐**、朱*、邱*、汪**、周*、叶*等50人共计吸收资金本金2688.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05.17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383.33万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徐**向开化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部分除起诉书指控的第45笔其向叶*借款270万元(已还清),其实际未向叶*借过钱外,其余事实亦无异议。还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没有转移任何资金和财产,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尽一切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一、被告人徐*甲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其吸收资金的目的系为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二、被告人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基本系其周边的亲人及朋友。三、被告人取得谅解的被害人及亲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四、被告人徐*甲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封财产,没有隐匿和转移财产,其家属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最大可能性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有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徐*甲有自首情节,有从轻或者减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安徽省祁门县购买林木山场、创办瑞鑫**公司、购买祁龙**公司、创办木本红油茶**公司过程中,以资金周转、银行转贷、购买山茶籽等为由,向浙江省开化县、安徽省祁门县等地不特定人员共计吸收资金本金3904.5万元,其中清偿完毕的资金本金1216万元,未清偿完毕的资金本金2688.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用于抵扣本金的1305.17万元,尚欠资金1383.33万元未偿还。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徐**向开化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被查封的财产有开化县城灰灶坞9号(房产证号03××61)一幢,车辆三辆(奥迪车牌号:浙H×××××、尼*车牌号:浙H×××××、现代车牌号浙H×××××)(其中扣押在案的车辆为尼*车牌号:浙H×××××及现代车牌号浙H×××××的两辆车),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桃源新村别墅两幢、祁门县金**业有限公司工业用房1-7幢及土地,祁门县闪里镇坑口村竹园坞山场1666亩林权。上述财产大部分已抵押给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还取得了十三位被害人的谅解,十三位被害人的待偿金额共计422.93万元。

被告人徐**吸收资金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间,姚某出借徐**本金8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5.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74.5万元。

2、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方*乙出借徐**本金1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3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6.65万元。

3、2014年6月间,徐*乙出借徐*甲本金5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4.7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35.25万元。

4、2013年7、10月间,朱*甲出借徐**本金55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0.8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44.2万元。

5、2010年至2014年8月间,邱*出借徐**本金7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46万元。

6、2014年6、9月间,汪某甲出借徐**本金17万元,扣除支付利息0.58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6.42万元。

7、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周*出借徐**本金1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6.6万元。

8、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胡*甲出借徐**本金9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75万元。

9、2010年至2013年12月间,程*甲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5万元。

10、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刘*出借徐**本金47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3.9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3.08万元。

11、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何*甲出借徐**本金7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4.8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35.2万元。

12、2013年2至12月间,徐**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8.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1.6万元。

13、2010年至2014年7月间,钟*甲(含钟*乙)出借徐**本金128万元,扣除支付利息71.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56.5万元。

14、2014年7月17日,王*甲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8.8万元。

15、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胡*乙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9.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5万元。

16、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间,戴某出借徐**本金45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1万元。

17、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方*丙出借徐**本金7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5.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44.8万元。

18、2014年8月20日,胡**出借徐**本金55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1万元。

19、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间,朱*乙出借徐**本金57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8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39万元。

20、2014年5月4日,程*乙出借徐**本金1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0.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9.6万元。

21、2014年4月13日,汪某乙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9.6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0.4万元。

22、2013年1至2月间,方某丁出借徐**本金2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5万元。

23、2014年4月2日,高*出借徐**本金10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68万元。

24、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范*出借徐*甲本金35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4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32.6万元。

25、2014年7月4日,陈**委托陈*乙出借徐**本金10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1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79万元。

26、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王*乙出借徐*甲本金3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7.3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2.7万元。

27、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间,汪**出借徐**本金9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70万元和山茶油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5万元。

28、2013年6月,吴**出借徐**本金1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3.6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6.4万元。

29、2014年3月25日,王*丙出借徐**本金2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7.6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2.38万元。

30、2014年4月,宣*出借徐**本金2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8.5万元。

31、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冯某出借徐**本金162万元,扣除支付利息66.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95.5万元。

32、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陈**出借徐**本金48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407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73万元。

33、2014年7月,何*乙通过妻子江**出借徐**本金2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0.8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9.2万元。

34、2014年4至5月间,徐某丁出借给徐**本金8万元,扣徐支付利息2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6万元。

35、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吕*出借给徐**本金10万元,扣徐支付利息9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万元。

36、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方*戊出借给徐**本金174.5万元,扣徐支付利息54.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120万元。

37、2013年6月18日,江*出借给徐*甲本金30万元,扣徐支付利息9.0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20.95万元。

38、2012年9月8日,方*己出借给徐**本金8万元,未支付利息,待偿还资金金额8万元。

39、2014年8月25、28日间,方*庚出借给徐*甲本金30万元,未支付利息,待偿还资金金额30万元。

40、2014年6月31日,徐*戊出借给徐*甲本金12万元,未支付利息,待偿还资金金额12万元。

41、2014年8月10日,王某丁出借给徐**本金15万元,未支付利息,待偿还资金金额15万元。

42、2014年1月至7月间,金*出借给徐*甲本金300万元(含留福金),扣除支付利息228万元,等偿还资金金额72万元。

43、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间,汪某丁出借给徐*甲21万元,扣除支付利息21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4、2014年3月,吴**出借给徐*甲300万元,扣除支付本息309.9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5、2010年至2014年,汪**(汪**)出借给徐*甲220万元,扣除支付本息220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6、2012年至2014年,赖**出借给徐**1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10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7、2012年6至7月,王*戊出借给徐*甲90万元,扣除支付本息90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8、2014年2月,杨*乙出借给徐**5万元,扣除支付利息5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49、2014年,林*出借给徐*甲300万元,扣除支付本息300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联想电脑一台、工商银行U盾一只、银行卡14张、汽车二辆,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借条、银行明细单、法院公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陈**、黄*、方*甲证言、被害人姚*、方*乙、徐**、朱**、邱*、汪**、周*、胡**、程**、刘*、何**、徐**、钟**、钟**、王**、胡**、戴*、方*丙、胡**、朱**、程**、汪**、方*丁、高*、范*、陈**、王**、汪**、吴**、王**、宣*、冯*、陈**、何**、徐**、吕*、方*戊、江*、方*己、方*庚、徐**、王**、杨**、汪**、吴**、汪**、赖*、王**、林*、杨**等人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电子数据U盾、光盘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徐**向上述众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634.5万元,其中清偿完毕的资金本金为946万元,未清偿完毕的资金本金2688.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用于抵扣本金的1305.17万元,尚欠资金1383.3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50、2011年至2014年,叶*出借给徐*甲270万元,扣除支付本息270万元,待偿还资金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是金泰**公司的财务,从2011年开始,徐**共向其借款270万元,徐**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2、银行交易账单,证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与叶*通过工商银行多次往来汇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徐*甲向叶*非法吸收资金270万元,现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人徐*甲辩称其没有向叶*借款,但对叶*借款的陈述及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不予否认,被害人叶*的借款陈述,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的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封财产,有部分财产可供退赔被害人,减少被害人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案发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取得谅解部分及亲友的犯罪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清偿部分本金2688.5万元,涉案被害人多达50余人,至今尚有1383.33万元未偿还,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1383.33万元(附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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